趙一技師因同一時期間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惟又同一時期任職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有薪資,已經縣市政府依違反營造業法予以停業三月處分,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正依技師法擬予懲戒,並予趙一技師陳述意見,趙一技師正著手思考答辯陳述,擬依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提出答辯。惟心中不免納悶的是,「懲戒罰」是否可適用「行政罰法」?

大法官釋字第295號內容釋疑

大法官釋字第295號:「 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其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之權益,若法律規定之其他行政救濟途徑,已足達此目的者,則在實質上即與訴願程序相當,自無須再踐行訴願程序。訴願法第一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但書規定即係包括上述情形在內,惟並非謂未經提起訴願或再訴願,縱已用盡其他相當於訴願、再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得續行行政訴訟。財政部依會計師法規定,設置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因財政部交付懲戒而對會計師所為之懲戒決議,係行政處分,被懲戒之會計師有所不服,對之聲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議,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無須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依上開說明,被懲戒人如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認為「公務員」、「學生」、「軍人」及「受刑人」等與國家或其它行政主體間,只屬於「內部」關係,不是「外部」關係,基本上視此等人員為「行政機器中之小齒輪,不生權利侵害之問題,即不可主張救濟,並排除法律保留之適用。並有所謂「特別監護關係」之下位概念,如「專門職業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但「特別監護」在上開釋295號後,已無存在餘地。因專門職業人員,不論受何種輕微之懲戒,均可提起行政訴訟,毫無「特別」、「權利」可言。

法務部行政諮詢會議

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七次會議結論,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25條之1、會計師法第40條及技師法第40條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之性質,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茲就肯定說、否定說與折衷說論述如下。

甲說(否定說:均無本法之適用)

懲戒罰乃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或稱特別法律關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且其處罰程序亦與行政罰不同。現行醫師法第25條之1、會計師法第40條及技師法第40條之懲戒,依各該法均係由另設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行之,且查其懲戒事由,尚包括違反職業倫理或職業道德等,與一般行政罰之處罰機關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其性質上仍屬「懲戒罰」,故上開規定之懲戒,均無本法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均有本法之適用)

懲戒罰乃係基於特別權力關係(或稱特別法律關係),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違反內部紀律所為之制裁。司法院釋字第295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為制裁之機關,而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則相當於訴願之等級,皆屬行政機關,被懲戒人如對覆審決定不服,得逕行提起行政救濟。準此,可認為本號解釋將專技人員之懲戒案件定位為一般公法事件,國家對專技人員並無任何特別權力,故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與對於一般人民之行政罰,在法律性質上並無二致(參林錫堯,行政罰法第24-25頁;高愈杰,「試論專門職業懲戒機關之構成」)。從而,會計師法第40條之懲戒,及規範性質類同之醫師法第25條之1及技師法第40條之懲戒,與對於一般人民之行政罰性質相同,故均有本法之適用。

丙說(折衷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類推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1.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實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計,故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為其屬懲戒罰。在現行法制無法明確區隔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情形下,基於權利保障之立場,可將其視為行政罰,而適用本法之原理原則。(參行政院法規委員會95年第8次諮詢會議林錫堯主任檢察官及洪家殷教授之發言)。

 2.又本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等。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落實依法行政,為懲戒時亦應遵守上開法治國原則,故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因此,主管機關依醫師法第25條之1、會計師法第40條及技師法第40條為懲戒時,得視具體個案及違反義務規定,適用、類推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結論:依會議主席裁示修正丙說(折衷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適用、類推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結語

綜上,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依法律所謂之懲戒處分, 與特別權力關係內之懲戒不同,雖其名稱為「懲戒」,但其性質並非「懲戒罰」,而屬行政罰法第二條所稱之「罰裁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利處分。趙一技師可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提出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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