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審議98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作成決議,要求解決退休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之問題,且立法院預算中心及部分立法委員亦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與政府經費補助有關之法人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公司職務同時領取月退休金及薪資之情形,要求訂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嗣後,考試院為落實上開決議及要求,遂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並經立法院3讀通過,將條文修正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至於該條所稱「專任公職」之範圍,依考試院所提出之立法理由可知,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機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行政法人職務等鈞包括在內,且以專職者為限,兼職人員則不予限制。而為免法條過於冗長,考試院將於施行細則中訂定之。其後,考試院遂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故而銓敘部100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1003364571號函認為:「不限機關(構)或組織型態,僅須由政府編列預算固定按月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均為限制範圍。…所詢目前任職於營造廠,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主要營業項目係承攬政府工程及日後擬開設工程顧問公司是否牴觸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乙節,…如其薪資來源係由政府編列預算固定按月支給並實際從事全職固定工作者,均須受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限制。」

本文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銓敘部上開函釋,顯已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而無效,說明如後:

1.停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係指該退休公務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而營造業為自負盈虧之機構,故而專任工程人員之職務顯非專任公職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應停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係指該退休公務人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至於「專任公職」之範圍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包括各種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例如中央及地方機關及所屬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職員、技工、工友、司機、約聘及約僱人員以及軍職人員、行政法人職務等鈞包括在內,且以專職者為限,足見「專任公職」應係指由政府編列預算直接支給其待遇或報酬之職務。本條立法目的在於退休之公務人員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若再任職於政府編列預算直接支給其待遇或報酬之職務,則該公務人員等同繼續擔任公務人員惟卻得以同時領取退休金及任職之薪資,故而要求再任職之人員須停領月退休金。

但考試院於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時,卻將「專任公職」之範圍擴大至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顯已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查,現行團體、個人如營造業若欲承攬政府業務,均須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競標,得標後始得承攬政府業務,且須自負盈虧,故而受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該職務並非由政府編列預算直接支給其待遇或報酬之職務。再者,營造業同時亦承攬民間私人工程所在多有,則其專任工程人員之薪資來源,亦可能係由該公司民間私人工程之經費中支出,此時該公務人員是否即毋須停領月退休金?各退休公務員之所屬機關如何執行?足見銓敘部上開函釋顯有不當之處。

2.考試院應全面檢討退休金制度,以公平處理退休人員支領雙薪之問題

但考試院於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時,將「專任公職」之範圍擴大至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其意為避免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雙薪,此項立法似認為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有國家支給之月退休金照護其退休生活,其仍具有類似公務人員之身分,故其工作權亦應受到限制。但實務上亦常見公立學校之老師退休後,再於私立學校繼續任職,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卻無該退休教師應停領月退休金之規範。本文認為,考試院若為解決公教人員支領雙薪之問題,實應全面重新檢討月退休金制度之限制範圍,以及退休公務員於領取月退休金外之合理工作權,以免國家人力資源之浪費,期能公平處理退休人員支領雙薪之問題。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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