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或營造業法中,基於技師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之關係,因此對於技師之執業均有專任之規定。作者曾於技師報第514期說明之,惟其中有關技師專任規定之解釋函,因主管機關已再陸續發布函釋,故為便於各位先進理解,以下擬就技師執業專任相關規定,重新摘要製表並補充相關函文以利讀者參照,如有疏漏,仍期待各界先進不吝賜正為禱。

一、技師執業專任之法令

附表1 技師執業專任規定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營造業法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3條

營造業法第34條

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本條例第13條所稱專任,指在受聘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服務或受聘僱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支配於公司外服務,且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服務,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於受聘任職期間,在公司營業之全部時間內無兼任該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之情形。但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二、技師執業專任之解釋函

現行有關技師執業部分,因分別由技師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及營造業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所管理,因此就技師執業專任規定之解釋函,摘要整理如下:

附表2 技師執業專任之解釋函要旨

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

營造業法

(主管機關:工程會)

(主管機關:內政部)

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以與技師科別技術事項有關者為限,且每週不得超過8小時,應事先提出兼任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兼任起訖期間、教學課目或研究主題、每週教學或研究時數)。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就土木建築專業知識之教學授課,均屬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兼任教學,應符合本部 93年7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規定。

勘災、鑑定

(內政部營建署97.3.28營署中建字第0970014203號)

1.受政府機關徵調或委託辦理者,得事後由機關造冊送本會備案。

 

2.受所屬公會指派或輪派者,由各該公會於每年1月10日前統一造冊(技師姓名、執業機構名稱、起訖時間)申請;年度中名冊有異動時,應就異動部分辦理備案。

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1項但書規定,係指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有相關性者為限,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在職進修兼任協助執行專案工作計畫職務涉事實認定,請本於主管機關權責妥為查處。則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

其他業務、職務:擔任技師公會、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工程技術顧問地方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或章程所定職務者,鑒於技師法第24條明定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技師公會,另本條例第8條亦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故執業技師參與上揭人民團體事務之權利應予保障,又上揭人民團體屬公益性質,擔任其職務尚難謂違反技師法或本條例有關技師應專注於其執業機構業務之規範意旨,爰認可為得兼任之職務。執業技師如擔任上揭團體理事、監事或章程所定職務者,應由各該團體於選舉或選任後15日內造冊送本會備案,異動時亦同。

(內政部營建署97.2.29營署中建字第0970007460號)

關於本會認可之兼職業務、職務,尚不能拘束該技師之執業機構,技師是否需先取得其任職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同意,始得兼任公司以外業務、職務,應由公司與執業技師雙方自行約定。惟執業技師無論係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兼任經本會認可之業務、職務,或於公司營業以外之時間兼職,均不得有違反應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繼續性從業人員之情事,且就其承辦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有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違背其業務應盡義務之情形;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同一營造業董、監事職務。

(工程會96.11.23工程企字第09600477500號)

(內政部營建署96.11.12營署中建字第0960060158號)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同時為指派兼任董事職務,是否符合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應視事實判斷,非可一概認為不違反兼職規定,A工程公司與B基金會既為兩獨立法人,C君既擔任A工程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復接受B基金會指派職務並為該基金會行使其投資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職權,故本案不論是否領有B基金會薪資,似已違反營造業法第 34 條不得兼職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2.24北市法二字第 09632810100 號)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公司股東,如僅純股東未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非屬營造業法第34 條第1項規定所不許。

 

(內政部營建署96.04.30營署中建字第0960019700號)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內政部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會長職務。

 

(內政部營建署96.04.20營署中建字第0963502596號)

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如受聘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行該科技師業務,不得再以其冷凍空調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證另兼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以外其他業務或職務。

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關係企業董事長之職務。

(工程會95.03.26工程企字第09600114180號)

(內政部94.08.05台內中營字第0940084970號)

執業技師得兼任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內之不同業務或職務,例如兼任同公司之董事或總經理等。

專任工程人員得同時擔任該營造業負責人。

(工程會94.09.08工程企字第09400315900號)

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另為同公司工程技術顧問業之執業技師。

 

(內政部94.5.25台內營字第0940005706號函)

 

專任工程人員得擔任仲裁人。

(內政部94.04.29台內營字第0940004552號函)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辦理公會鑑定案件須執業機構同意

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其他公司之代表或董事等職務。

(工程會92.04.28工程企字第09200151480號函)

(內政部94.2.16台內營字第0940002920號函)

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或任職於私人企業得設立技師事務所

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同時擔任民意代表或地方基層里長職務

(工程會93.04.12工程企字第09300130080號函)

(內政部93.11.12台內營字第0930087141號函)

˙私立大學院校教師或任職於私人企業不得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專任工程人員兼職原則

(工程會93.04.12工程企字第09300130080號函)

(一)兼任教學及研究工作,於上班時間內,每週不得超過8小時。

 

(二)屬政府機關徵調辦理之緊急性勘災工作,得事後由徵調機關造冊送本署備案。

 

(三)有關專任工程人員兼任之鑑定業務,其認可事宜委請專任工程人員所屬之公會辦理,並請相關公會就專任工程人員受其指派或輪派之鑑定工作,訂定作業規定,且得於事後由各該公會每年統一造冊送本署備案(內容包括兼任業務或職務之內容、起迄時間等)。

 

(四)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於辦理兼任業務、職務前,應告知其受聘之營造業負責人。

 

(內政部93.07.28台內營字第0930085146號函)

 

˙專任工程人員不得兼任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之公費助理

(內政部93.07.15台內營字第0930085134號函)

 

˙專任工程人員得擔任技師公會理監事

(內政部93.06.02台內營字第0930084207號函)

 

˙專任工程人員得兼任該營造業公司之業務或職務

(內政部92.10.02台內營字第0920089067號函)

 

 

三、小結

以上之表格為作者整理,其中解釋函係由作者自行摘錄要旨,各位先進如對相關內容有疑義,可依本文所附函文字號,逕自查詢原函文之內容以了解其內容。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