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復主(會)計人員參與底價訂定問題芻議

馬總統在就職演說中提到「絕對的權力,絕對的腐敗」,這使我們不禁想到近年來為什麼那麼多的工程採購弊案?司法檢察官對於涉案高官和受賄學者專家高級知識份子從重求刑,亳不手軟。社會輿論遣責聲浪不斷,審查委員視為畏途,但政權輪替後,真的能做到弊絕風清嗎?

除了用人清廉外,我們也要深思是否政府在制度上賦予當政主事者絕對的權力,因而有了腐敗的伴生呢?

時代的巨輪在變化中,加入WTO,政府於民國87年5月新訂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和相關法令也發布。10年時光,我們已經有了負債高達4兆多元的政府。原因很多,但無疑的,政府採購支出是重大支出的一項(指採購法所規範的廣義採購,包括工程之定作,財務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早期參與政府機關工程採購業務的技師和工程界朋友都瞭解,依審計法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或變賣各種財務預估底價,應密封送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審計機關監視人員如有意見,應在投標前會商主管機關決定,並應在決標前保守秘密。決標時不得更改…(第52條)。

民國87年5月採購法頒行後,雖然第13條仍然和以前的「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程序條例」第3條一樣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但採購法施行細則明訂:「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於等標期或截止收件5日前檢送採購預算資料、招標文件及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第7條)。

另按細則第11條及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以下簡稱會同監辦辦法)第4條規定:「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

比較87年5月採購法頒行前後,政府採購最明顯的不同就是審計及主(會)計等政府財務管理人員實質退出政府採購底價訂定作業。另上級機關因為收到工程採購資料只有五天時間,扣除公文收發呈核會辦,時間倉促,無法充分瞭解案情,也失去了實質監督功能。無形中,形成了主辦機關絕對的權力,因此弊端伴生,浪費公帑,事非偶然。

熟悉工程發包作業的工程前輩,看到政府超過4兆元的負債,必然會想到以前量入為出的年代,為政府龐大負債憂心忡忡,至少希望政府的負債不要再擴大。我們孜孜矻矻埋首公案的工程主辦人員,在台灣商業競爭激烈、關說盛行的社會裡,不再誤踏法網,遺憾終身。

那麼,我們能不能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的五天前呈報上級,改為15天前,讓上級機關多一點時間看看案件內容,發揮實質監督功能呢?這樣也可讓發包案件瑕疵減到最少,減少浪費,減輕主辦人員的責任。

另外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會同監辦辦法第4條是不是也修正恢復由開標主持人會同監辦之主(會)計人員訂定底價呢?也就是恢復以前作法,上級機關預估底價後密封,主(會)計監辦人員在開標前會同主持人檢討決定底價,發揮實質上監辦功能。底價當場檢討訂定,可以減少外洩機會,所撙節的預算節餘款,可用於協助解決日後物價上漲,營造風險補貼問題。底價不外洩可減輕主辦機關和主辦人員被人詬病和誤解。

以上個人淺見,並不是有意貶抑我輩工程人員的能力和操守,也不是對我們工程人員不信任而多設防線加以防弊。事實上,主(會)計財務管理人員,可以參考統計學上的相關分析,回歸分析及會計學上的學習曲線理論,考量物價變動情形,會同訂定底價,監辦開標,負會辦責任,以減輕工程人員責任。

況且主(會)計財務管理人員退居幕後,不參與訂定底價,置身事外,卸去責任,同樣拿公務人員薪水,這樣公平嗎?

新政府雖然極力提倡簡樸,不尚奢華,然而所能撙節畢竟有限,何不將「不浪費公帑」的重責大任,交由管錢、管財務的主(會)計人員來共同承租呢?

以上所提,僅涉及採購法的施行細則和會同監辦辦法,屬行政命令,政院即可考慮修改。在憂心政府負債高達四兆餘元之際,這一問題實值得主管機關深入考慮,此其時也!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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