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A技師辦理B工務局之「C合宜住宅結構設計案」,因地下室大樑產生裂縫而有安全疑慮,經D機關及C合宜住宅自救會委託四大公會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有關地下室大樑裂縫原因,主要為主結構與連續壁承重牆差異沉陷、及部分構件強度稍有不足所造成,且有原設計鋼筋量、結構斷面尺寸不足、不符合性能設計之需求、與設計當時之「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規定不符合等情形。B工務局爰認A技師之簽證行為,涉嫌違反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遂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A技師遭停止業務2個月。

本件爭點分析

1.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有關地質鑽探資料,應指定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即建築物結構專業技師應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地下室大樑裂縫原因,主要為主結構與連續壁承重牆差異沉陷、及部分構件強度稍有不足所造成」一節,被付懲戒人(即A技師)答辯稱:原結構設計模型雖依鑽探報告提供之Kv值設置土壤彈簧,但並非於基礎版下設置面彈簧,而是以點彈簧形式將彈簧合於柱與梁底分析基礎層,如此設置,將會低估差異沉陷及土壤反力造成的影響,此即為地下室發生裂損的主因;又被付懲戒人以原鑽探報告僅建議採用筏式基礎,並未建議打設基樁,且依據結構補強外審會議紀要,大地技師重新分析後之Kv值,已與原鑽探報告所提供之值有顯著差異,即低估土壤差異沉陷對結構造成的影響,似認其係基於地質鑽探結果提供之Kv值、及採筏式基礎之建議進行設計,非故意違反或廢弛業務應盡之義務。惟查內政部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所函頒之「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第2點規定,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除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外,其結構專業工程部分簽證項目包括基礎設計;另第3點規定,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時,有關地質鑽探資料,應指定鑽探孔數及分布位置,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即建築物結構專業技師應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被付懲戒人受委託為本工程結構簽證技師,本應依上開簽證規則實施技師簽證,其採用鑽探報告建議之Kv值,以商業分析軟體SAFE,將地盤反力係數Kv模擬成點彈簧,進行基礎工程分析,似低估土壤差異沉陷之影響,未查原鑽探報告僅提供一個Kv值,又未考慮基地不同區域Kv值可能之差異,且僅依鑽探報告建議採用筏式基礎,被付懲戒人難謂善盡結構技師辦理基礎設計及審查鑽探結果資料之應盡責任。」

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因此建築師就建築物結構等專業工程部分,須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辦理,且依內政部函68.12.27台內營字第052186號函:「是建築師接受委任就建築工程代為設計及建造後,將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依上開建築第13條第1項規定「交由專業技師負責處理」後,建築師應否再予核算有無錯誤乙節,應無再核算之必要,但有關專業設備如何有效配合等相關技術,應由建築師妥為協調各專業技師辦理。」建築師無須再核算專業技師有無錯誤。但技師懲戒委員會卻認為,雖然地質鑽探係由他類科之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技師仍應負責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其報告內容,此見解似乎有違專業分工原則。

2.依技師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結果發生在行為後者,懲戒時效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至於被付懲戒人主張本案已逾懲戒時效乙節,按被付懲戒人認其係於101年3月12日為本工程簽證,而B工務局於104年6月1日報請懲戒,如自違法行為終了至移送懲戒之日,期間已逾3年,應為免議之決議,惟依技師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之結果發生在行為後者,懲戒時效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被付懲戒人雖於101年3月12日提出本工程簽證報告(違法行為日),惟系爭建築物地下層,係於104年4月20日花蓮市東方海域發生6.3級地震時,發生明顯裂損(結果發生日),以此結果發生日起算,本案仍於懲戒時效內。」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本件懲戒之時效,係以建築物發生明顯裂損而非提出簽證報告時起算,因此若未發生災害,則懲戒時效均尚未起算,此項見解,請各位技師先進注意。

3. 衡酌被付懲戒人自本工程地下室發生裂損後,坦承檢討裂縫原因,並秉持負責態度積極參與結構補強作業,且屬初犯又無違反技師法之故意,爰決議予以停止業務2個月。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受委託辦理本工程結構設計業務,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設計規範及相關簽證規則規定進行結構分析設計。本工程地下室大樑產生裂縫致有結構安全問題,係結構設計時對於土壤差異沉陷的影響,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被付懲戒人應負過失之責任,核有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第19條第1項第2款「違反其業務應盡之義務」之禁止行為,且因涉及公共安全,應予停止業務處分始為允當,衡酌被付懲戒人自本工程地下室發生裂損後,坦承檢討裂縫原因,並秉持負責態度積極參與結構補強作業,且屬初犯又無違反技師法之故意,爰決議予以停止業務2個月,以示警惕。」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本件涉及公共安全,雖然技師於辦理結構設計時有過失,但技師自事件發生後坦承檢討原因,並秉持負責態度積極參與結構補強作業,且屬初犯又無違反技師法之故意,故而處以最短期間2個月之停業處分,因此技師若有疏失遭移送懲戒時,建議以知錯能改之態度坦承面對,以避免遭受嚴重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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