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15家丙級採逐案簽章之營造業,其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未於承攬工程期間聘任專任工程人員,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而遭○審議委員會審議。

決議

其中14家營造業,原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後,施工期間未有專人負責專任工程人員工作,經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上開公司實為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引營造業法第56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各予以「警告1次」之處分。

其中一家營造業,原任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施工期間未有專人負責專任工程人員工作,經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該公司實為第3次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引營造業法第56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業3個月」之處分。

條文

15家營造業,大多係承攬國營事業之工程,其辦理工程時因對營造業法規定並不熟悉,常導致廠商觸及營造業法相關規定,因此,各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應加強營造業法相關法規,俾避免爾後工程採購案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

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營造業法第56條 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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