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有請求業主辦理契約變更的權利嗎? -評臺灣高等法院100建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

政府採購契約於履約過程當中,常見主辦機關先是於工務會議中同意增加工作項目及給付價金,但於廠商施作完成後,卻以該施作之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本文擬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建上更(一)字第11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於93年2月13日與B機關訂立工程契約,惟於整地時,在工程坐落之基地地表下,掘出B機關於招標文件所附地質鑽探報告中所無之大量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A公司主張依約原無清運處理之義務,係依94年4月22日之會議決議處理,並經兩造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及技師公會會勘後,確認扣除土方後之營建混合物數量共計20,600立方公尺。其後A公司於全部清運完畢支出清運處理費用41,312,235元,並經監造單位函知,向B機關請求辦理追加系爭營建混合物之處理費用,但B機關竟以系爭工地現況並無改變,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且不給付A公司清理營建混合物之工程款。案經A公司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A公司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遭駁回,A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獲勝訴,惟經B機關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將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00建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A公司敗訴,A公司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故全案以A公司敗訴確定。

本件爭點分析
1.高等法院認為本件契約變更為B機關之權利,其是否行使以具體實現權利之內容,繫諸B機關之自由決意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契約變更之權利,乙方不得拒絕。」內容,可知該條項乃兩造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工程會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規定所為採購機關因必要變更契約時之程序約定,非屬廠商聲請變更契約之程序約定。至於廠商依約可聲請變更契約者,僅限於該條第3項所稱契約所使用之建材有原標示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供應、分包廠商不再營業、因不可抗力因素須更換、較原標示更優或有利於甲方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前揭契約變更均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查,本件A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主張系爭契約已為變更,惟就B機關有因系爭營建混合物之清運,曾依前揭契約約定通知A公司辦理契約變更,A公司亦依約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工期等變更之相關文件,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但本件A公司主張其清理營建混合物是依照94年4月22日之會議決議,並經兩造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及技師公會會勘辦理,因此雙方似已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但高等法院卻認為,A公司未舉證證明B機關有依上開契約之約定通知A公司辦理契約變更等程序,因此本件契約仍未變更,本文認為此項見解實有商榷之餘地。茲因本件雙方係依94年4月22日施作前之決議處理,嗣於94年8月19日會議決議建議支付價金,但依高等法院見解,契約變更為B機關之權利,A公司並無聲請契約變更之權,則若B機關不依會議決議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工程款,A公司豈非求償無門?而高等法院竟又進一步認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為採購機關於必要時得變更契約之約定,該條項變更契約之約定屬B機關之權利,其是否行使以具體實現權利之內容,繫諸B機關之自由決意。本文認為茲因上開契約變更之約定係參照工程會之契約範本訂定,建議工程會應該增訂此種情形機關有辦理契約變更之義務,以求公平合理並符誠信。

2. 會議雖決議B機關將建議費用由本案工程準備金支付,但高等法院卻認定該次決議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
本件A公司主張營建混合物依約原無清運處理之義務,係依94年4月22日決議處理,且94年8月19日會議決議如下:「一、有關營建混合物比例部分委請技師公會儘速確定數量,俾利估算所需增加之處理費用金額。二、本案鑑定結果完成後,B機關將徵詢法律顧問意見,如C公司或D重劃大隊在實務及法律上可不必負擔相關處理費用,請依行政程序簽陳部次長建議本案工程準備金支付」,惟高等法院認為,該決議中除請技師公會儘速確定系爭營建混合物比例數量,以利估算所需增加之處理費用金額外,就相關處理費用負擔責任歸屬、費用之經費來源等,則決議待鑑定結果完成後,徵詢法律顧問意見,但該次會議並未作成系爭營建混合物清運非屬系爭契約工作範圍、該清運費用應由B機關負擔、兩造應就系爭營建混合物之清運辦理契約變更之決議。

上開見解茲有疑義在於,94年8月19日之會議決議第二點應係已決議,B機關於徵詢法律顧問C或D無須負擔相關費用之意見後,建議由本案工程準備金支付,在B機關已承諾將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下,高等法院卻不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拘泥於文字,認定該次決議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3. 監造單位呈報B機關之意見,不能拘束B機關
監造單位雖於95年7月25日及95年10月13日向B機關呈報關於A公司申請系爭營建混合物增減費用案,經概估結果為44,432,572元,但其新增項目部分之單價,應依約辦理議價程序,以符契約精神,請B機關審核後酌處,並建請B機關續行後續程序,惟監造單位呈報B機關之意見,不能拘束B機關,亦無從以監造單位呈報意見函文副本抄送A公司之舉,逕認其屬B機關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為變更契約之通知。惟實務上,工程契約多有約定監造單位有工程數量變更審核之權,而本件監造單位已認定有新增項目並建議B機關辦理議價程序,但高等法院竟仍認為監造單位之意見不能拘束B機關,此項見解似不符合工程實務應有重新斟酌之餘地。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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