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為落實立法院要求解決退休人員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務支領雙薪問題之決議,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修正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並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後,考試院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本文作者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顯已逾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而無效,以上已於技師報第764期詳述之,於此不復贅述。

惟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2號函卻認為,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未逾越母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之規定,本文認為該函文亦欠妥適,說明如後:

1. 停領月退休金之「專任公職」,應指由政府編列預算直接支給其待遇或報酬之職務,而非指僅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團體之職務
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2號函認為,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所稱「專任公職」,係以「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並「從事全職工作」為要件。而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以前開規定,主要仍以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為要件,且限於僅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而無承攬其他民間業務者;爰承攬政府業務之私人團體或公司,若同時承攬其他民間業務者,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自無須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

本文認為上開函釋顯有窒礙難行之處,以現行快速變遷之商業環境,若領月退休金之公務員所任職之私人公司,時而僅承攬政府工程、時而僅施作私人工程時,則辦理該員退休金之公務機關,如何依銓敘部上開函釋核實辦理該員之退休金?再者,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1號函規定,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指該團體僅以承攬政府業務為業務範圍;至若該團體或個人之業務範圍包含承攬其他非政府機關(構)業務,則非屬上開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可知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1號函係以業務範圍定義是否為「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但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2號函卻以實際承攬之情形定義之,惟私人公司之業務範圍可能不限於公私領域之工程,但囿於該公司之經營方式其實際承攬之情形卻可能僅承攬公共工程,此時該公司究否屬於「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顯有疑義,此時該公務人員是否即毋須停領月退休金?足見銓敘部上開函釋顯有不當之處。

2. 考試院應全面檢討退休金制度,以公平處理退休人員支領雙薪之問題
銓敘部100年7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034077222號函認為:「揆諸前開規定,主要仍以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為原則,爰所稱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自包含僅承攬政府機關(構)業務,且無承攬其他民間業務之一般私人公司在內。準此,凡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即屬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之限制範圍。至於上述規範之立法意旨,主要係前退休公務人員再任支領雙薪之情事(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委員提案第9620號議案關係文書),爰於退休法第23條明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專任公職職務期間,應停發月退休人員再任並支領雙薪問題(退休人員不可支領2份待遇),並無意影響退休人員之工作權。爰本部依據退休法第23條規定之立法本意,於其施行細則第9條訂於「專任公職」之認定標準,僅係在開立法規範下,將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由政府預算支薪且從事全職工作者,明確規範屬本法所定應停發月退休金及停辦優惠存款之範圍,自無貴會所稱踰越母法規定之疑慮。」

銓敘部上開函釋似認為,領取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因有國家支給之月退休金照顧其退休生活,其仍具有類似公務人員之身分,故應避免該退休公務人員領取雙薪。本文認為,考試院若認為退休人員不可支領2份待遇,實應全面重新檢討軍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制度之合理性、以及退休軍公教人員於領取月退休金外之合理工作權,期能公平處理退休人員支領雙薪之問題。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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