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

B公司承攬「E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技師受聘於B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主任技師。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載明:「騎樓人行步道應與鄰房順平且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原設計騎樓係採漸變高程,變更設計後騎樓採統一高程,雖騎樓高程改變,但原設計與變更設計之圖說均有標示「交接處與鄰地騎樓順平」。C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竣工查驗,發現現場騎樓與鄰地道路高差過大,導致騎樓與鄰地道路無法平順,不符設計圖說,涉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規定,遂提交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並通知A技師到場說明。經該委員會認定,因A技師未積極解決施工技術問題,致騎樓無法平順之事實,業已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作成決議:予以「警告1次」處分。C市政府即以103年12月5日函文通知A技師處罰「警告1次」處分(下稱原處分)。A技師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件爭點分析

1. 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規定之「解決施工技術問題」顯係施工技術上得以成就解決為前提,倘於施工期間,施工技術確實無法成就解決者,自不得逕認專任工程人員仍需負同條款「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違反作為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分別為營造業法第2條、第35條第3款及第61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之「解決施工技術問題」顯係施工技術上得以成就解決為前提,因之於施工技術上得為成就解決前提之下,專任工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固構成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所規定「解決施工技術」之違章行為;倘若於施工期間,施工技術確實無法成就解決者,自不得逕認專任工程人員仍需負同條款「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違反作為義務。再依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所規定「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前後文義,亦可知悉,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負有「督察按圖施工」且必需「解決施工技術」以達到負「按圖施工」之責任。」

本件因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原設計騎樓係採漸變高程,變更設計後騎樓採統一高程,而原設計與變更設計之圖說均有標示「交接處與鄰地騎樓順平」,且與鄰地高低差為85公分(實際上高於85公分以上)。「順平」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至少應符合「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但系爭工程須變更設計才能達此標準,實際上最後確係變更設計,部分採階梯式、部分施作一座昇降平台機。且建築師就系爭工程建築設計之違失部分,業經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在案。就此高低差「施工技術」在變更設計前不能成就達成解決,自不能要求主任技師應負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之責任。

2. 關於主任技師(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之處分,應先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若未經該會審議決定應予處分,自不得逕予裁罰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為:「系爭工程原設計係採「順平」,而實際上係施作部分階梯、部分斜坡(此斜坡角度過大,明顯非屬「順平」)方式,縱令確有未符合原設計屬實,容係原告是否涉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違章行為之另一問題;況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本要點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訂定之。」、第3 點規定:「本會職掌如下:...(三)關於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之審議。」,準此規定以觀,關於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之處分,應先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若未經該會審議決定應予處分,被告自不得逕予裁罰處分至明。本件原告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因原告未積極解決施工技術之問題,致騎樓無法順平,決議:予以「警告1 次」處分之事實,被告因此處罰原告如原處分,惟就原告是否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督察按圖施工」之違章行為,並未在審議決議處罰之事實及理由範圍內,且亦未經原處分處罰之事實理由在內。是被告自亦不得以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督察按圖施工」之違章行為,作為應予維持原處分之理由。」

本件因C市政府係以主任技師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 款「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作為處罰之依據,且被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維持決定,但後來在訴訟時,C市政府又補充認為主任技師另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5條第3款「督察按圖施工」之情事,但法院認為關於主任技師(專任工程人員)處分案件之處分,應先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若未經該會審議決定應予處分,自不得就此主張逕予裁罰處分。然實務上委員會在審議時,多僅就裁罰事實而未就審議決定書之內容予以討論,故而此項見解,是否符合司法審理實務,恐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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