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拜讀技師報第720期社論「花博藝術與採購藝術」一文後,不希望只有一些繪聲繪影之質疑說法,尚祈一些有憑有據之補充說明及規定能被報導及正視。這些說明實在是不吐不快,因為近來之工作氛圍實在是相當詭譎不安,擔心一些公務機關及私人工程顧問公司、事務所及營造公司內,認真、優秀及苦幹實幹的工程人員,淹沒在這些選舉因素之政治口水中,任由外界帶有一些情緒性或扭曲的言論流傳,影響士氣及信心,茲從下列主題分別加以論述。

緣起

政府採購法自民國88年5月27日施行後,其中最有利標決標方式,其意旨在改善一般最低標搶標,產生工程採購施工品質不良等缺點,進而達到提升採購效益之目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6月14日(90)工程企字第90021371號函示,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所稱異質之採購,且不宜以最低標方式辦理者,為免因廠商低價搶標而損及工程品質,建議儘量採行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執行情形

惟施行以來,最有利標決標機制因部分採購案件評選專業不足、法令規定迭有修正、部分辦理採購人員對相關作業程序未臻熟稔,以及招標、評選、決標過程中,非正當性之人為介入等諸多因素,肇致於實務執行上屢受外界質疑,所衍生諸如評選委員收受不當利益、官商勾結舞弊案件等情形時有所聞,有損政府形象甚鉅。綜觀外界對最有利標之質疑,多為利用最有利標掩護特定廠商、以接近預算金額之高價決標浪費公帑、履約品質不良、廠商期約賄賂評選委員等,顯見最有利標決標機制之執行成效與當初立法本意能否趨於一致,尚有檢討之空間,因此,常見外界戲稱「最有利標」為「最有弊標」,「最低標」為「最爛標」,就是在反映這種現象。

最有利標決標之政策緊縮

又行政院95年3月22日行政院第2983次會議,院長對「最有利標決標機制之檢討改進措施報告」案之提示:「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年5月23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191630號函頒訂「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及「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一覽表」,其中「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又於98年12月17日修訂(最新版)。所謂「異質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實績經驗、財務狀況、如期履約紀錄或價格等,有差異者;其差異情形較小者,適用「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經審查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廠商得標之決標價格,不必然會接近底價;其差異情形較大者,適用「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者,應先行處理後,再宣布最有利標。

異質採購最低標之特性

茲因異質採購最低標係綜合最有利標及最低標之個別優點,其於資格、規格審查後,可篩選出合於機關需求標準之廠商進入價格標,未達需求標準者即於此階段淘汰,以達最有利標擇優汰劣之效果;又因進入價格標之廠商雖有異質性,但皆符合機關需求標準,於價格標時取該等廠商中價格最低者決標,以相對較低之價格取得符合機關標準之標的,兼顧有「擇優」及「低價」物美價廉之要求,為現行各種採購方式中相對較佳者。

政策變動

行政院98年4月27日院授工企字第09800149320號函示,為使各機關回歸政府採購法體制辦理採購,爰停止適用「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之指示事項。這10年來中央政府對於最有利標決標機制之政策搖擺不定,無怪乎公務機關之採購人員無所適從,廠商及民眾搞不清楚緣由,當然產生質疑!

採購評選相關法令規定

至於異質採購最低標採購案件之審查委員,在數個標案當中,台北市政府內部委員全部都過半數之不公疑義,茲因「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亦即該法令規定組成及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非一般認知為二分之一,外界認為「不妥」但非「不法」,如欲消弭外界疑慮,可建議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考量修訂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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