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要求逐案簽證技師負責報備 可行嗎?

營造業法立法時,行政院考量於營造業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七條規定所應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即技師或建築師)人數恐將不足,經立法院協商後,於92年2月訂定現行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至第6項:「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前項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作業、項目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為落實營造業專任專業之目標,第四項委託建築師或技師簽章負責之規定事項,其停止適用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公會定之。」

故於92年營造業法通過後,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故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7年10月依上開授權訂定「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以下簡稱「報備登錄辦法」),惟本文認為營造業法及「報備登錄辦法」實有下列不妥之處:

1. 承攬工程手冊之持有者為營造業,但報備登錄辦法卻規定技師受委託後,應於開工時向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營造業所持有之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上,則若營造業不主動辦理登錄則受託技師該如何處理

依營造業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故適用營造業法第66條之丙等綜合營造業,若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方式,則須依營造業法第16條辦理變更登記,但若採逐案委託技師辦理簽章之營造業,此時因該營造業之承攬工程手冊上並無專任工程人員,故於該營造業施作某工程時恐有無人執行營造業法第35條、第41條等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

主管機關遂於報備登錄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師或技師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業務,應於開工時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其姓名、證號於承攬工程手冊工程記載表備註欄位,並依本法第35條、第41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簽章。」但此項規定,卻把原本應負有辦理承攬工程手冊變更登記義務之營造業,轉至受委託之技師,但承攬工程手冊之持有者為營造業,若營造業不主動辦理登錄,則受託技師顯然無法處理。

再者,過去工程主辦機關為確認得標營造業完成工程之承攬金額,係於營造業完工時始於承攬工程手冊上用印,但報備登錄辦法第3條之規定,卻使得主辦機關於營造業得標後,即須用印於承攬手冊,反而造成許多主辦機關囿於行政責任而不敢用印,從而,本條立法顯有違誤。

至於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雖規定,技師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惟該法條僅規定技師應報備登錄。但受託技師之報備並未限定須於開工前報備,且就工程之管理而言,重點應在於營造業承攬工程時,營造業有委託技師辦理逐案簽章。因此本文建議報備登錄辦法第3條應修正為由營造業負責辦理承攬手冊之變更登記,至於受託技師之報備方式,可以簡便表格或電腦線上報備之方式為之。

2. 營造業法目前就受委託辦理逐案簽證之建築師並無懲戒之規定,恐將加重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為確保公共安全,丙等綜合營造業之逐案簽證仍應盡速停止適用為妥

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之規定,受託辦理逐案簽章者,得為建築師或技師,但依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卻僅規定:「第66條第4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35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未就受委託辦理逐案簽證之建築師,如有違反營造業法之規定時予以規範。從而,若由建築師受託辦理逐案簽證,恐將加重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行政責任,顯為立法疏漏,故為確保公共安全,本文建議丙等綜合營造業之逐案簽證仍應盡速停止適用為妥。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界指正是幸。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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