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105年6月14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疑義及修正方向公聽會」,是施義芳理事長擔任立法院立法委員,舉辦的第一個公聽會。施立委開宗明義就說:這是工程界大家最關心、最有急迫性的修法,採購法第101條修法,上屆已有推出的法案版本待審,因為仍俱爭議性,基於立法跨屆不連續的原則,所以相同的版本,本屆已不再審。

有鑒於此,施立委舉辦公聽會,邀請工程會交通部等機關代表、律師代表、世曦、中興等工程顧問公司代表、中華工程營造公會等工程界代表、中央大學與台科大等學界代表、及土木與結構技師公會代表等,發表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執行看法及研擬修法方向。與會者對採購法第101條均以惡法視之,部份顧問公司或營造廠商代表,儼然以受害者之姿,哭訴遭受該惡法的荼毒:已有多家顧問公司接二連三的受傷倒下,引起工程界極度恐慌,擇取事件重點,節錄如下:

第101條法條無「比例原則」之適用,致令一、二人賈禍株連千百

舉例:大型顧問公司一、二個人的誤觸法,採購法第101條第4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其中以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者分佈情事居最多,因工程契約履約相關文件包括 :細到施工照片及日報表等都屬之。而有些條款雖有訂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但不負責或執意入人於罪的公務員卻依舊函送,從不應被認定有罪或屬微罪冤枉者,一律求懲停業三年…,讓被函送者,從說明、平反到定罪,恍惚終日,浪費多少歲月,不得安寧。

因此除了「情節重大」要入法外,對於「情節重大」的行政裁量的定義,也應在施行細則中予以界定,以免讓承辦人恩怨所為影響公正性。機關移送應經該機關最高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始得為之。總之,應從考量對契約內容、品質、工期等影響,訂出符合「情節重大」的比例原則,否則公平正義喚不回!

第102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發動時機之商榷

採購法第 102 條對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最後時機規定: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對於登政府採購公報發動時機,有論者指出,在於受檢舉廠商於工程會採購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服,而在上訴行政法院階段,就已經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縱使案件最後經行政法院平反,已是多年時日後,工程會採購審議委員會,並無任何罰則,但受檢廠商已因刊登公報遭受停權,導致公司極大損失,也造成從業人員財務上的沉重負擔,更無補償機制。故發動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機,應再檢討,應俟所有行政救濟程序終了後一定時間,始得執行為宜。

第103條增列警告等罰則

採購法第103條對停權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時限分一年或三年,罰則並不符比例原則,相當不合理,故本條應再增列罰則等級,依據比例原則及情節輕重,訂定警告2個月、4個月、半年等之停權罰則,如再犯第 101條各款屬實者,不論輕重,均加重其罰則。

工程會採購委員會組成,應增加工程專業人士以維衡平

工程會採購審議委員會,應仿技師懲戒委員會組成,以工程類或法律類為背景者,各半組成。目前各機關代表,偏向以法律或機關專家組成,其對廠商觸犯第101條各款並無相對同理心,即純以法論法,失之偏頗。由於對各類型工程的錯綜複雜的認知不足,影響到罰則輕重的適用,公聽會中多有論者提出正本清源之道,是對發動機關審查機制的組成,殷切期盼其有所重視與改變。不致淪為劣幣運用關係遁逸,良幣受群體中之一二觸法微罪,而步入式微,實非新政府施政之所願。

 1020-8-3

陳明文立法委員、羅致政立法委員列席致詞


結論

施委員在公聽會結束前做出結論有三:

一、採購法第101條修法,博採中興、世曦、中工、中國土木水利學會等四版本及公聽會建言,參酌修法。

二、工程會採購審議委員會組成,應儘速提出改組方案,以採工程及法律人並重。

三、研商機關行政裁量權的規範如何界定,有助審議的公平正義得以實現。

施義芳立法委員自520後上任未及一個月,就接辦這個重中之重的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修法,並邀請機關代表、學校代表、工程顧問界代表、營造公會代表及土木技師公會代表等專家碩彥,齊聚一堂討論。委員的引言讓論者都能發表建設性的論述,俾利修法得以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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