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設例

甲機關發包一下水道工程,由乙營造公司得標,雙方簽訂承攬契約,乙營造公司主張甲機關遲未辦理土地徵收,有違協力義務,而與甲機關發生爭議,雙方於契約內已明訂仲裁條款:「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該協會也據此作成判斷書,甲機關應給付乙營造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問:乙營造公司應如何據以執行?甲機關有何救濟途徑?

乙公司是否可以依據仲裁判斷執行,此涉及仲裁判斷之效力。甲機關若對該仲裁判斷不服,仲裁法亦設有救濟途徑,即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下爰就此說明,且援引實務見解說明,以助理解。

二、仲裁判斷之效力

仲裁判斷係指仲裁人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授權,就當事人間之爭議予以審理後,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參仲裁法第33條),且具有終局確定力與拘束力之決定。仲裁判斷之作成,能夠達成「終局」解決當事人私權紛爭之功能,並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仲裁制度之最終目的。再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職是之故,仲裁判斷之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即當事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該判決廢棄或變更之效力)、實質確定力(即一事不再理,即當事人不得就經仲裁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申請調解或仲裁)、執行力(仲裁判斷之內容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事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但須注意者,仲裁判斷之確定力,只限於主文內容所載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實務上尚未及於爭點效之部分

三、撤銷仲裁判斷

目的:仲裁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因仲裁人之判斷,係私人之行為判斷,仲裁僅是私人間選擇解決紛爭之機制,惟為避免仲裁判斷之作成,具有重大瑕疵,如仲裁判斷有違背公平正義法則,或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等事由,國家立於監督仲裁制度發展之立場,於必要時,得依當事人之起訴,撤銷並非合法、有效之仲裁判斷(請參仲裁法第40條至第43條)。撤銷仲裁判斷之理論基礎,即在於國家基於擔保仲裁判斷,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所進行的「司法控制」。

性質:從當事人自主的原則來看,雙方當事人訂定仲裁條款並將爭議提付仲裁時,即意味著當事人欲以仲裁程序取代訴訟程序,因此仲裁人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必須要能夠終局的解決糾紛,而且對此爭議,不應該再有任何的國家公權力介入,才真正符合當事人當初訂立仲裁協議的精神。然仲裁判斷,係依照私人進行的仲裁程序所為私的決定,本質上雖有「私力救濟」性質,但法律賦予其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的強制效力,已逐漸轉變成「公力救濟」的性質,是則仲裁可以視為國家為解決紛爭,而提供的「準司法程序」,自然須要適當的國家監督,仲裁所作出的仲裁判斷,若違反國家對於程序正義的最低度要求,國家本於監督職責,有義務對於仲裁判斷,進行「司法控制」(judicial control)。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當事人不得任意提起。深言之,當事人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以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符者,方得為之。該條規定,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要件,有下列各種情形: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前述第六至第八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十一)前述第四種情形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至第九種情形,已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上述各種情形,共有九種,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每一原因,應認為均係一個獨立之形成權,亦即均係各別之訴訟標的,若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更、追加,即為訴之變更、追加。

四、問題解析

仲裁判斷只是私法上仲裁協議的延伸而已,所以仲裁判斷本身並沒有執行力,仍須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若甲機關未自動依仲裁判斷支付價金時,乙營造公司自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程序發動強制執行。甲機關若對該仲裁判斷不服,則應於仲裁法第40條所列法定事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若乙營造公司已經取得執行名義,則應就該「執行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抗告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五、實務見解

(一)仲裁人有認事用法之權限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約定違約金之酌減,雖屬法院職權,然有關商務上現在及將來之爭議,依仲裁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而仲裁人之判斷,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仲裁為一審終結,無上訴制度,足見仲裁人對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之權限,與法官相較,實有過之而無不及,則約定違約金苟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關,解釋上應認違約金之酌減,仲裁人亦得為之。」

(二)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彙編:「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參照)。本件之仲裁判斷,係為確認債權存在之判斷,並非命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給付,依上開判例,應無執行力,聲請人據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最高法院90年台上1362號判決:「仲裁判斷書如已附理由,則不論其所附理由是否已完備,均難謂不附理由。又我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必須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理由矛盾並非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本院自不得創設,認定當事人得據此為請求撤銷之事由。

六、己見

仲裁判斷係基於雙方當事人之授權而為判斷,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程序自由選擇權之法理,故應肯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按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請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亦即仲裁判斷係就約定仲裁事項以外之爭議作成判決,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者而言。」之見解,然對於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是否即逕認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有殊,而否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定事由?建議是否修法,俾使採購機關倘認為仲裁判斷認事用法有違之處時,免除程序上及實體上之不利益,而多開一道救濟之門。且就強制執行面觀察,機關若欲阻卻廠商對之強制執行之方法,有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停止執行裁定之執行力、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但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須供擔保金,機關受限於預算法規定,通常並無此預算,且若機關提起裁定執行抗告,亦不阻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則並無損於廠商保全其債權,雖然實體上確定時程,將產生不確定性,但因廠商已先行滿足仲裁判斷之債權,亦不影響其資金週轉,是對其權益已無妨礙。

七、參考文獻

1.陳煥文、梁堯清(2002年10月)。撤銷仲裁判斷理論之研究(上)。載:仲裁66期,頁1。

2.William W. Park(October,1999).“Duty and Discretion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The American Jouranl International Law ,808.

3.楊崇森(1984年7月)。商務仲裁之理論與實際。頁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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