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通知技師改善就懲戒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合法嗎? 評工程懲字第97100201號懲戒案例

一、案例事實

緣甲技師為某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於辦理「A護岸復健等六處工程」與「B應急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二案(下稱本案)時,因未於所為之圖樣及書表親自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嗣經乙機關提送涉有違反技師法第16條規定之事證,爰依技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移送工程會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甲技師於答辯書及列席技師懲戒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坦承其於本案確有所為之預算書圖樣及書表僅加蓋執業圖記而未親自簽署之情事,案經技師懲戒委員會認定甲技師核有過失,違反技師16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予以申誡乙次。

二、本件之爭點分析

1. 本件主管機關未通知技師限期改善,本件懲戒似已違反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

本件甲技師因未於所為之圖樣及書表親自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嗣經乙機關依技師法第16條:「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之規定移送懲戒,但本件有疑義在於,甲技師為某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而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顧管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35條之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執業技師違反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除依本章規定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應依技師法移付懲戒。」因此,甲技師雖未於所為之圖樣及書表親自簽署及加蓋技師執業圖記,但此時,顧管條例之主管機關工程會,是否有義務依顧管條例第35條之規定先通知甲執業技師限期改善,而甲技師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始得再將甲技師移送懲戒呢?

就此疑義,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按依顧管條例第1條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執業法規應付懲戒,其程序均應一體適用技師法之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如有違反顧管條例第12條、第13條或第17條第2項規定情事,鑑於顧問公司就執業技師相關違法行為尚難完全掌握,惟仍負有督導其執業技師之責,故顧管條例第29條或第32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先行期限要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督導其執業技師改善,若技師未於期限內改善或再次違反,主管機關始處罰該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惟對於實際違反法令之執業技師本應加以處罰,據此,顧管條例第35條明定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之情形,除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主管機關應另將違反該條例之技師移付懲戒,顧問條例第29條或第32條序文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主管機關通知改善之對象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並非違反規定之執業技師」

但問題在於,顧管條例第12條規定:「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應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領得登記證或該執業技師到職日之次日起15日內,依法申請或變更執 (開) 業證照。」、及第13條:「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須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並僅得在該公司執行業務。」以及前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此3條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均為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因此顧管條例第35條通知限期改善之主體,應為行為人即執業技師而非顧問公司,執業技師經主管機關工程會通知後,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始得處罰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外及將執業技師移付懲戒。否則,若主管機關工程會僅通知顧問公司,但公司卻漏未告知其執業技師,豈非與未通知無異,再者,主管機關通知執業技師限期改善亦非難事,故退萬步言之,顧管條例第35條通知限期改善之主體,亦應包括行為人即執業技師以及將受處罰之顧問公司,始符合顧管條例第35條之規定。

2. 技師懲戒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規定之,故不宜以技師執業規範之平等原則而懲戒技師

技師懲戒委員會認為:「按技師受委託辦理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負有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法本於專業覈實所為書圖並依法簽署及加蓋執業圖記,被付懲戒人確有於本案所製作之書圖漏未簽署情事,違反技師法規定足堪認定。本於技師執業規範之平等原則,主管機關自得依本法第39條第1款及第42條規定逕行交付懲戒,毋須踐行通知被付懲戒人期限改善之程序,爰決議如主文。」

顧管條例第35條主管機關工程會應通知限期改善之對象為顧問公司及其執業技師已如前述,但技師懲戒委員會似乎是認為,因技師法第6條規定,技師執業之類型有「自行執業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以及「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若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因顧管條例而須先經主管機關工程會限期改善始得移送懲戒,但自行執業技師卻因技師法沒有限期改善之規定而得直接移送懲戒,因此本於技師執業規範之平等原則,故顧問公司之執業技師毋須通知其限期改善即得移送懲戒。惟將技師懲戒為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本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有疑義或有疏漏,除修法解決外,主管機關本仍應依現行法律執行之,似不宜僅以「技師執業規範之平等原則」而懲戒技師,始符合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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