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案例介紹:營造業法23條-營造業承攬總額

一、  案由說明

某工程公司承攬政府機關之拓寬工程,該工程98年開工,101年竣工,工程契約金額約15億,工程完工金額為17億,工程於中間施工時辦理減資登記,資本額由2.5億減為1億。該工程完工金額超過甲等綜合營造業得承攬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

二、  相關條文

  1. 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營造業法第56條規定:「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於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
  3.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營造業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4.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2,250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7,500百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其工程規模不受限制。

三、相關函釋

  1. 依據內政部98年7月9日台內營字第0980806333號函說明二所示:「…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之限額,應以契約造價認定之,並包含營造稅。惟如有相關法令(如離島建設條例)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契約造價不包含營業稅,於計算承攬工程造價之限額,基於營業稅是營繕工程成本之一,仍應將營業稅併入計算。」
  2.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9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900363320號函說明二所示:「旨揭疑義屬履約管理事項,應由機關依契約約定及實際情形本於權責核處。個案採購如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或第7款情形,於本會89年1月5日(89)工程企字第88022627號函釋例說明一內容,得另案簽訂契約或以變更契約方式為之。至於另案簽訂契約者,建議與原契約分別辦理驗收及填具結算證明書。」

四、結語

依據作業單位意見,該工程完工金額超過甲等綜合營造業得承攬限額為其資本額之10倍,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查營造業資訊管理該公司並無違規資料顯示,考量本次違規為該公司第1次違反營造業法規定,依據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總價超過營造業得承攬限額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酌其情節輕重,爰引營造業法第56條,建議予以「警告1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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