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廠商應注意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並依其規定辦理公共工程,以免違反營造業法得承攬限額之規定而遭懲戒。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2,250萬元,其工程規模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21公尺以下。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6公尺以下。三、橋樑柱跨距15公尺以下。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7,500百萬元,其工程規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二、建築物地下室開挖9公尺以下。三、橋樑柱跨距25公尺以下。…」

丙等營造廠商承攬工程,常發生完工結算金額逾丙等營造業承攬限額2,250元之規定,因而違反營造業法23條而遭審議委員會審議。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若營造廠商係因物價調整、設計變更、或不可歸責營造廠商之因素,致使完工造價逾承攬造價限額規定,依據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23日營署中建字第1023580047號函釋說明,係因物價指數調整或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營造業因素,依本法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適度處分或免議。因此,營造廠商承攬工程之合約金額未超過得承攬限額,然因業主要求變更契約或物價調整,致使完工總價超過得承攬限額。營造廠商應檢具實證,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設計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營造業因素等,於召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議時提出說明。

綜合以上所述,營造廠商之工程承辦人員執行業務時,應熟悉相關法令之規定,才不致因一時疏失而遭受懲戒。筆者茲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2年第5次會議所修正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總價超過營造業得承攬限額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裁罰表臚列,以供技師參考,盼加強營造廠商及相關工程承辦人員瞭解違規情形及懲處方式,以減少營造廠商受懲戒之情事。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總價超過營造業得承攬限額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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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本懲處原則謹供委員參考,委員會屬合議制依會議結論結果據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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