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介紹

○營造公司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歇)業登記、補聘專任工程人員,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16、20、40條等規定,因而遭○審議委員會審議。

懲戒理由

 1.○營造公司未於事實發生日起2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變更負責人、公司名稱、營業地址),衡酌該公司為初犯,爰引營造業法第57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予以「新臺幣2萬元」罰鍰之處分。

 2.該公司復業後,超過5個月始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爰引營造業法第56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1次」之處分。

 3.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該公司雖有違反營造業法之違規事實存在,惟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故本案不予裁處,以保障人民權益,落實依法行政。

 4.該公司復業與實質復業不同日期,實質復業於○縣,24天後遷址他市,未依規定辦理,依○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會議所訂裁罰表,復業雖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原則第1項:…2.營造業者自行逾期依規定辦理註記者,為第1次違反者,爰引營造業法第55條規定,酌其情節輕重,予以「新臺幣10萬元罰鍰」之處分。

相關條文

營造業法第20條

 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

 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法第40條第1項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3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營造業法第55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許可後未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或承攬工程手冊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未加入公會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未依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複查或拒絕、妨礙或規避抽查者。

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事者,並得勒令停業及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補辦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營造業法第56條

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營造業於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

營造業法第57條

營造業違反第16條或第19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屆期不申請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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