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案例為某丙等營造業者,因不諳法令、誤解承攬造價限額未含加值營業稅及部分水電工程追加未另立合約等,以致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遭審議委員會審議。

案由

○丙等營造業者,承攬4件工程契約金額或完工總價,逾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相關條文及函釋

營造業法第23條: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前項承攬造價限額之計算方式、工程規模範圍及一定期間之認定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造業法第56條:營造業違反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0條或第42條第1項規定者,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業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於5年內受停業處分期間累計滿3年者,廢止其許可。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第1項:「丙等綜合營造業承攬造價限額為新臺幣2,250萬元…。」

內政部98年7月9日台內營字第 0980806333 號函說明2:「…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之限額,應以契約造價金額認定之,並包含營業稅。惟如有相關法令(如離島建設條例)或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契約造價金額不包含營業稅,於計算承攬工程造價之限額時,基於營業稅是營繕工程成本之一,仍應將營業稅併入計算。」

內政部98年12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80512245號函:「…營造業承攬公共工程後,縱因物價指數調整、設計變更等非歸責營造業因素,致結算總價逾越上開限額,仍僅得依承攬限額填寫於承攬工程手冊;至涉違反營造業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一節,應依規定提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

內政部99年2月2日營授辦建字第0993500514號函:「二、旨揭疑義因涉事實認定,請就事實本權責依法核處。」

決議

營造公司4件工程承攬工程規模範圍逾承攬丙等綜合營造承攬工程造價工程規模範圍情事,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營造業法23條規定,依營造業法第56條規定,衡酌該公司為初犯且已合併存續為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酌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乙次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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