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一次修正

﹝本報訊﹞行政院於今(101)年9月6日由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8部會會銜公布修正「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並自發布日施行。這是自民國 91 年 7 月 3 日 公告實施以來第一次修正,茲將修正條文說明如下,並將修正前後條文列表於後。

第5條技師簽證項目增加交通運輸纜車工程,但不包括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纜車。

第10條取消,第11條條次變更為第10條,以下類推。

第13條變更為第12條,技師執行簽證,應就其辦理經過改為技師執行簽證,應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

第14條變更為第13條,刪除機關得調閱技師工作底稿之規定,及將工作底稿保存年限由10年降低為5年。

第16條變更為第15條,主管機關檢查技師業務增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時刪除第2項。

第19條變更為第18條,明訂91年10月1日施行前已決標,於施行後尚未履約完成之公共工程案件,經主辦工程機關視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本規則所定應實施技師簽證之範圍及項目,並修訂契約予以納入者,亦得適用本規則之規定辦理簽證。

第20條變更為第19條,本規則施行日期改為自發布日施行。

8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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