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法民國74年修正時,當時技師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基於提高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衛生安全,並使技師能貢獻所學,實際執行業務,賦予主管機關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制度,以確定技師責任之目的,遂於技師法第12條第3項增訂:「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開啟我國技師簽證之新頁。

       嗣後,技師法移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始於民國91年7月始依據技師法第12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以下簡稱「簽證規則」),將公共工程技師簽證範圍及項目予以明確化,「簽證規則」中並就技師執行簽證之程序及簽證報告內容予以明訂。「簽證規則」第7條中並明定:「第5條所定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其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自辦之工程,依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者,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是可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自辦之工程,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技師簽證,須於下水道法、公路法等相關法律中規定之,而因上開人員辦理技師簽證並未依技師法執業,故其簽證方式準用「簽證規則」之規定。

       但技師法主管機關工程會96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8350號函說明二,就機關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得否自行辦理簽證卻認為:「二、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下稱本規則)第5條及本規則附表所定實施技師簽證之事項,機關組織法規亦明定為機關職掌事項者(查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河川局掌理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亦得由機關內部具有相關類科技師證書者自行辦理,合先敘明。」而本文認為此函文之見解似已違反「簽證規則」,說明如后:

1.  「簽證規則」已明定機關內部具技師資格之人員辦理技師簽證以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但規範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等事項之水利法中,並無明文之規定,故水利署不得命機關內部具技師資格之人自行辦理技師簽證

91年7月簽證規則通過後,就簽證規則執行時,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內部具技師資格之人員辦理,其簽證可能衍生之疑義,技師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即以91年9月9日工程企字第09100362390號說明二指明:「本規則第7條規定得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內部具技師資格之人員辦理,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譬如水土保持法第6條、下水道法第17條、建築法第13條)為限,合先敘明。」而水土保持法第6條:「…。但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得由該機關、機構或法人內依法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下水道法第17條:「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建築法第13條:「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證書者任之。」由上開法律觀之,機關內部具技師資格之人員辦理技師簽證以相關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但規範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等事項之水利法中,卻沒有這樣明文的規定,因此,就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等事項,若水利署命機關內部具技師資格之人辦理技師簽證,明顯違反簽證規則及工程會91年9月9日之函釋。

2.  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僅有規範各河川局之權限,不能作為機關內部具技師資格之人員辦理技師簽證之依據

 工程會認為,機關組織法規亦明定為機關職掌事項者(查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河川局掌理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亦得由機關內部具有相關類科技師證書者自行辦理,本文認為此見解實有商榷餘地,上開機關組織法中僅明定機關之職掌事項,而未規定該公共工程得由機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如何能由機關之職掌事項,推論岀該公共工程得由機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工程會96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8350號函之函釋顯已違反「簽證規則」,此亦可由水土保持法、下水道法及建築法等各主管機關,均須於組織法規中明定水土保持、下水道及建築管理等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職掌始有權限管理各事項,但仍須於各主管之法規水土保持法、下水道法及建築法明確訂定該公共工程得由機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始得為之,否則水土保持法第6條、下水道法第17條、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豈不畫蛇添足?再者,工程會93年9月13日工程企字第 09300352700號就有關大眾捷運系統及其附屬設施之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業務,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者,其由捷運局內部依法取得技師證書者依大眾捷運法第13-1條規定自行辦理並簽證時,關於「技師個人責任」、「公務員責任」或「國家責任」如何區隔乙案,說明二:「公務員依法律規定受指派辦理機關自辦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簽證業務,應為基於公務需要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尚非其個人受委託執行技師業務之情形﹔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公共工程應實施簽證之事項,其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自辦之工程,依相關法律規定得由其內部依法取得相關類科技師證書之人員辦理者,其簽證準用本規則之規定,而依法令規定執行該項職務,即為其「公務員責任」,而公務員如有怠於依法執行該設計、監造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則有衍生「國家責任」之虞,有關「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責任」,應依公務員懲處(戒)法規及國家賠償法等,依個案情形認定之。」因此,機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者,為基於公務需要執行其公務員職務之行為,等於加重機關內部人員之義務,且將剝奪依技師法執業技師之工作機會,故就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須以法律定之。而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僅有規範各河川局之權限,自不能作為機關內部具技師資格之人員辦理技師簽證之依據。但若機關組織法(須為法律而不得為行政命令)除明定機關之職掌事項,亦有明定該公共工程得由機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者,則得由機關機關內部人員辦理簽證,自屬當然。

       本文就水利署及工程會為專業分工而落實技師簽證之努力表達肯定之意,但於工程執行時,仍請水利署及所屬機關,勿違法讓所屬各機關內技師自行辦理簽證,且呼籲工程會應盡速停止適用96年3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600098350號函,以符法治。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