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內政部於97年9月12日以台內營字第0970807166號函,預告「震災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草案,並請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於該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營建署。

預告函指出,該草案係依97年5月14日總統公布修正之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擬訂,計11條。

草案第3條,將具有土木技師、結構技師、大地技師、建築師資格,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登錄之人員定為緊急評估人員;另外對於受徵調之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內至指定地點報到(草案第四條)、緊急評估作業執行程序(草案第五條)、張貼危險標誌(草案第六條)、張貼危險標誌之建築物應於規定期限內修繕、補強或拆除完竣並解除標誌之程序(草案第七條)、未報請解除標誌者之處理程序(草案第八條)、緊急評估結果之複評程序(草案第九條)、地震以外災害發生後,經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示,需進行建築物緊急評估時,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草案第十條)等,均有詳細規範。

本草案並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http://www.cpami.gov.tw)。本報籲請讀者如有寶貴意見,可儘速向各土木、結構、大地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陳述,經彙整後向營建署提出增修訂建議,期使該辦法可落實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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