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須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內行使權利 銀行才有付款義務嗎?

政府採購法第30條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因此政府採購實務上,招標機關會要求得標廠商提供履約保證金,得標廠商因故無法提供現金而常以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之。

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就此遂訂有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該格式要求提供履約保證之銀行同意:「機關依招標文件/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者,一經機關書面通知本行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745條之權利。」、「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故而衍生業主是否須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內通知銀行,銀行才有付款義務之爭議,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為例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案例事實

緣A公司向B機關承攬X工程,雙方於民國93年10月間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至95年5月31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A公司須繳交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予B機關,乃由C銀行於93年10月5日開具「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95年9月28日止;C銀行復於95年10月30日再出具「履約保證金展延連帶保證書」,將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展延期間至96年9月28日止。惟A公司無法依原訂履約期限完工,經工程會調解展延工期至96年4月16日,A公司仍無法如期完工。而依系爭契約規定,A公司應按遲延期間延長履約保證書保證期間,A公司雖向C銀行提出申請,惟C銀行以保證期限業於96年9月28日屆滿為由而解除保證責任,並聲明不再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嗣A公司無力履約,遭B機關於97年5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B機關主張因A公司於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內(96年9月28日前),發生逾期未完工、未依約延長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之事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應不予發還A公司。詎B機關於98年9月15日發函請求C銀行於98年9月30日前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遭C銀行以履約保證書已罹於有效期間而拒絕付款,B機關遂提起本件訴訟。案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確定,C銀行應給付B機關系爭保證金6279萬2089元及其遲延付款所生之利息。

本件爭點分析

1.金融機構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係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與民法保證契約不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認為:「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所須繳交予定作人之款項,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顧及承攬人資金調度之困難,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給付。此保證書性質為履約之擔保,其主要義務在於付款,應依保證銀行出具之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具有獨立性及外部無因性,與民法保證契約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從屬於主債務而具有從屬性及補充性迥異。」

故而最高法院似認為本件B機關雖於終止契約後年餘(98年9月15日)、此時B機關對A公司之權利已因1年短期時效消滅後,始向C銀行請求,但C銀行仍須依履約保證書之約定付款予B機關。惟工程實務上之履約保證金,除現金及由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外,承攬廠商亦有可能提供一家履約保證廠商替代部分履約保證金予主辦機關,則履約保證廠商之保證是否亦與民法之保證契約不同誠有疑問,而若性質相同,則因民法規定保證廠商至多僅負擔與承攬廠商相同之責任,且得主張承攬廠商之所有抗辯權,但銀行之履約保證書卻須獨立認定而不得主張承攬廠商之抗辯權,則最高法院此項見解是否課予銀行較重之義務似不無疑義。

2.業主請求銀行給付履約保證金僅須不發還保證金情事發生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且請求之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認為:「因A公司於保證期間屆至(96年9月28日)前,已發生逾期未完工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項、第三項第八款約定,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限應按期間延長,A公司未依約延長,其保證金應不予發還。前開不發還保證金情事發生於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96年9月28日)內,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按系爭保證書性質乃履約之保證,為付款之承諾,與民法保證不同,無民法第752條之適用,B機關請求給付系爭保證金,不須限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為之。」、「本件乃B機關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C銀行為請求,顯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請求權主體不同,且B機關所請求者亦非因工程瑕疵所生之權利,其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適用。」

本件最高法院係認同二審高院之見解,認為C銀行於出具保證書之前對A公司應經過縝密及詳實之財務稽核,對A公司之履行系爭契約能力,有充份了解、評估。且A公司當已提供相當之擔保予C銀行,並支付相當對價,C銀行始願出具履約保證書。故倘於履約保證書之期限內發生A公司有違約或不予發還保證金之事由,C銀行即應依保證書約定,給付保證金予B機關,且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惟以上見解未來恐將影響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之意願,對於已處於微利之營造產業似更為雪上加霜。

以上淺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是幸。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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