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高鐵、高雄捷運及台北大巨蛋BOT案的紛紛擾擾後,報載行政院副院長朱立倫召開上任後的首次「強化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案」推動小組會議,而官員在會議中表示,民間投資意願明顯降低,例如高雄軟體園區等研究園區等,經建會推估這2年民間投資增溫不明顯;要等2012至2013年,才會呈現穩定增加趨勢。民間投資減少,政府負擔勢必加重,為避免政府持續舉債建設,造成財政赤字擴大,故朱立倫副院長指示相關部會檢討愛台12建設各項計畫內容、業務範圍,增加其附加商務價值,以吸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如果BOT(民間興建、營運後轉移政府)可做,就採用BOT」。

故在政府日前債台高築但仍須辦理公共建設之情形下,BOT仍是可能的選項之一,但BOT執行過程中之之爭議處理機制是否健全合理,亦是影響民間參與投資之意願。惟目前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簡稱促參法)辦理之公共建設,依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故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簽訂投資契約時,得明定由雙方組成協調委員會,協商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而現行以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建設,廠商與機關間之工程履約爭議,因具有依賴法律外專業知識判斷之特色及基於快速有效解決爭端與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遂採「先調解、後訴訟或有條件強制仲裁」方式處理之,即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不成,雙方得依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之。針對促參案件之履約爭議處理機制,工程會表示,為利促參契約履約爭議快速解決,將參考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於促參法第48條之1明定工程會設置「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爭議處理委員會」進行履約調解,提供處理政府與民間機構契約爭議的另一管道,本文即擬為文簡介現行促參案件協調委員會之爭議處理機制。

一、協調委員會成立時機

實務上,促參案件一般多以投資契約中附件之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規範協調委員會之運作,協調委員會有採事件制或任期制,前者例如內政部營建署促進民間參與污水下水道建設計畫投資契約範本,其協調委員會視雙方協調事項提案後成立,且不同協調事項提案之協調委員,得為不同人選,此種作法之優點為雙方得依不同爭議事項類型,選任該爭議專長之協調委員,但恐於爭議發生時,因一方拖延不選任委員而延宕爭議處理時機。而後者例如工程會「促參案件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委託專業服務案研究報告BOT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範本,其協調委員會於投資契約簽訂後數日內即成立,且定期改選之,此方式委員會之組成雖較僵化,但雙方可預先於委員員額中平均分配選任工程、財務及法務類專長之委員,本文採之。

二、協調委員會委員之員額及其報酬

促參案件實務上協調委員會委員之員額,為3-11人,而因實務上選任之委員多為社會賢達常無法出席會議,故若委員員額過多極易造成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故建議可視促參案件之規模酌定委員之人數。另就委員出席之報酬,因促參案件之一方為政府機關,而目前促參法就協調委員之報酬,並無類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或仲裁法仲裁人得領取一定比例仲裁費用之法源依據,故協調委員實務上雙方多約定為無給職,僅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及交通費,但促參案件之爭議多為金額高且繁雜,此項作法是否得使委員專心處理促參案件之爭議,值得斟酌。

三、協調委員會決議之效力

目前實務運作上,協調委員會決議之效力,雙方多約定於投資契約中,有採協調委員會決議之協調方案,雙方仍得否決,否決後雙方得採訴訟或仲裁方式進行,亦有約定協調無結果或協調委員會決議仲裁時,雙方不得拒絕等多種態樣。但如果雙方於協調不成時,卻以訴訟解決爭議,但訴訟曠日費時,無法快速解決雙方爭議,而促參投資契約履約年限長,此時,如何期待雙方能一面訴訟一面和諧履約呢?因此,本文認為,促參的爭議處理機制,應該朝向先協調委員會協調、協調不成則採仲裁方式處理,以利推動公共建設。但目前協調委員會之協調規則及協調委員迴避規定,係由各案件自行任意規定,實務上發生協調委員同時擔任協調委員會委員及民間機構之履約顧問、或是雙方各自選任其內部人員,致產生各為其主而無法公正協調之情形,故建議促參法修正草案可授權訂定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要項,以作為各機關之標準範例。另實務上常見金額龐大之促參案件,於協調委員會協調委員人數多達9人,致無法做成決議而仲裁,但於後續與訴訟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仲裁階段,因未事前於投資契約中約定仲裁庭之組成,致僅得依仲裁法第9條由3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似有輕重失衡之虞,故本文建議促參案件得依仲裁法第9條:「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3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於投資契約中或雙方另行約定,針對促參案件爭議金額如高達數億元時,則將仲裁人人數約定為雙方各選2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3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等方式,亦即於爭議金額高於一定門檻時得酌予提高仲裁人之人數,而雙方亦得於投資契約中約定仲裁人之資格,以降低政府機關對仲裁之疑慮。

以上淺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是幸。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