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菸害防制法看行政罰法

一、設例:趙一技師於民國98年1月15日接受某餐廳委託辦理室內吸菸室設置檢查業務時,適有國一學生張三(13歲)在該處吸菸,該餐廳業者李四認為張三違反菸害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8條規定,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張三則主張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餐廳業者李四乃就教於旁之趙一技師,趙一技師心中不免疑惑,究竟張三吸菸經取締,應否接受戒菸教育?(設例問題係改編自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96學年度公法組命題)

二、技師得辦理室內吸菸室設置檢查業務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5月29日公布,定於98年1月11日施行之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9條規定:「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給證明,始得使用。前項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項之合格證明,其有效期為2年。」,檢查項目例如:面積未超過35平方公尺且未小於6平方公尺、面積未超過場所總面積之百分之20、為獨立隔間、具有獨立空調系統、人員進出口為平行移動式設計且能自動封閉、負壓達0.816毫米水柱以上、通風量達每平方公尺地板面積每小時30立方公尺以上(使每小時能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10倍以上之新鮮空氣。)、室內吸菸室之排煙口,應距離該建築物之出入口、其他建築物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參考網站:http://www.6law.idv.tw/6law/law3/%AB%C7%A4%BA%A7l%B5%D2%AB%C7%B3%5D%B8m%BF%EC%AAk.htm,最後瀏覽日期:97年9月2日)

三、行政罰法之規定

(一)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為普通法:行政罰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故行政罰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自宜定位為行政罰裁處之普通法。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章中對於違反該法行為之責任、時效、管轄、裁處等有關事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其未有特別規定者,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關係,為特別法:行政罰法所規範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及相關事項,除行政罰法第42條至第44條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其未特別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故行政罰法中有關行政罰裁處之行政程序規定,實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行政罰法第九條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本條係規定有關行為人受行政罰之責任能力規定,並以年齡及意識作為認定之標準,其中以年齡作為認定標準之理由,在於未滿14歲之人,生理及心理發育尚未臻成熟健全,是非善惡辨別能力尚有未足;而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因涉世未深,雖已漸具辨別事理能力,然思慮可能仍有欠周延,不具完全之辨識能力;故該等之人一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本法規定分別不予處罰或得減輕其處罰;同理,倘因生理或心理障礙致無辨識事理之能力或無法依其事理之辨識而行為,以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因欠缺可歸責性,故不予處罰,如尚未達此一程度,僅因此障礙致辨識事理之能力顯著減退者,行為人雖仍應受處罰,惟因其可歸責之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斟酌情形予以減輕處罰。

(四)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以通常之處罰。」本條之規定,與刑法第28條至31條關於共犯與正犯規定比較之,可知,本法係「單獨正犯化」,不若刑法採「共同正犯」(基於犯罪支配理論,各行為人係相互利用,完成犯罪,故有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適用),而本法則是依各行為人各自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此規定文字,於營造業法第39條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37條第1項、第2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又類如建築法第26條亦有類似規定。)亦不採刑法有關教唆犯、幫助犯之概念,蓋因行政罰與刑罰之性質,有「質的區別說」與「量的區別說」,近來係認為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不是不歸楊即歸墨之關係,而是具有「層升概念」,亦即刑罰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對於教唆犯、幫助犯等犯行雖有所規範,然行政罰之不法內涵及非難評價不若刑罰,且為避免實務上因不易區分導致行政機關裁罰時徒生困擾。從而,除非個別行政各法中(如建築法、環保法規、稅捐法規)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要件中,有針對共同謀議者加以規範處罰,若第3人僅係單純的曾與行為人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謀議,但未具體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尚不屬本條規範之對象。(參考網站:http://www.ncvs.tpc.edu.tw/board/%A6%E6%ACF%BB@%AAk%C1%BF%B2%DF%A4%E2%A5U.htm,最後瀏覽日期:97年9月2日)

四、本法之規定

第12條:「未滿18歲者,不得吸菸。孕婦亦不得吸菸。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18歲者吸菸。」,同法第28條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18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2,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18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五、本文淺見:案例事實中,張三係未滿14歲之人,若依行政罰法第9條規定,不罰。但因行政各論之菸害防制法已就責任能力另有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普通法之原則,依行政罰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第28條規定,準此,張三應受戒菸教育。且倘張三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得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且因張三為未滿18歲且未結婚,故處罰之對象為張三之父母。

以上淺見,僅為個人之意見,如有誤植之處,尚請指正。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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