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

在解決工程履約爭議之各種途徑中,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秘密及專家判斷等優點,可快速有效解決爭端。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仲裁法第15條第1項即揭示,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以確保其仲裁判斷之品質,並且規定仲裁人於選定前及仲裁程序中之負有披露義務(duty of disclosure),如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四種情形),應即告知當事人。

而為確保仲裁人獨立性與公正性,進而確保裁判的公正,仲裁法採行三種確保機制,即:1.規定仲裁人的告知義務;2.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仲裁人迴避的制度;3.規定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制度。因此學理上認為,告知義務的範圍不妨從寬從廣,得請求迴避事項的範圍宜相對限縮,而得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的原因範圍,則宜相對的從嚴。否則,使當事人得輕易被撤銷,更將浪費當事人的時間、金錢及社會資源,反而使當事人視仲裁為畏途,妨礙仲裁制度的發展。但現行仲裁法對於仲裁人迴避之處理程序,並無完整之規定,本文即擬評析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對仲裁人迴避處理程序之看法,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1.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之決定

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認為:「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

但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以組成仲裁庭。至於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之處理程序,依仲裁法第17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因此,仲裁法對於仲裁人迴避之處理程序係採兩階段制度之設計,先由仲裁庭決定被聲請之仲裁人應否迴避,如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之決定,仍可向法院救濟之。因此,如果排除被聲請迴避仲裁人參與迴避之決定,此時,因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多係聲請之他造所選任者,且僅餘兩名仲裁人組成之仲裁庭,反而易形成一比一之僵局,不利仲裁程序之進行,故最高法院之見解似有待商榷。

2. 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2位(偶數)仲裁人而非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所作成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決定,其組織不合法

最高法院認為,仲裁庭評決之合法,係以仲裁庭之組織合法為前提。依同法第1條第1項有關除獨任仲裁人外,仲裁庭應由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系爭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是否有理由,倘僅由原仲裁庭中之其他2位(偶數)仲裁人而非單數之數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為之,其組織能否謂為合法?由組織不合法之仲裁庭所作成之決定,其效力如何?職是,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見解,認為顯然關於仲裁庭之組成,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依仲裁法第9條規定應由3人組成,不得以偶數位之仲裁人組成。然評決迴避聲請有無理由之仲裁庭如何組成,非不得依仲裁法第9條選任再選任一名仲裁人,在實務上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是仲裁庭仍應由3人組成。

惟有疑義在於,我國無常設仲裁庭存在,仲裁人並非職業法官,在個案上,仲裁人如未表明辭任之意,僅在特定階段不參與審理或不參與評議,並無其他仲裁人可隨時代替之,此時當事人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再依仲裁法第9條選任一名仲裁人組成新仲裁庭,不僅曠日費時延滯仲裁程序,且該仲裁庭如認為被聲請之仲裁人無須迴避,反而將衍生嗣後仲裁程序究應由原仲裁庭或新仲裁庭續行仲裁程序之問題。因此縱認為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之決定,解釋上仲裁庭仍由包含被聲請迴避之3名仲裁人組成,僅於此種情形下由另兩名仲裁人以過半數作成迴避聲請之決定,仍符合仲裁法之規定。

3. 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應作成書面之決定書

最高法院認為,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未約定仲裁程序,該法又無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之反面解釋,仲裁庭固得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仍須依循適當之程序進行。若認仲裁庭對於聲請仲裁人迴避所為之決定,竟得不以「書面」,而以「口頭」、且「不附理由」之方式為之,則於當事人不服,擬依同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時,於無任何文書為依憑之情形下,將如何提出其不服之理由?法院又憑何作出其裁定?

惟最高法院之見解似誤解仲裁法第17條,仲裁人迴避兩階段之處理程序。就仲裁程序而言,法院並非仲裁庭之上級審,因此仲裁庭迴避之決定理由為何、是否正當,並非法院審查之對象,法院依仲裁法第17條裁定時,仍係針對聲請人迴避之聲請是否有理由為判斷,仲裁庭迴避之決定理由並不重要。再者,制度設計上,仲裁庭之組成,應儘可能以最迅速之方式作成,仲裁庭亦有可能全由非法律人所組成,如果過度要求正式之書面決定,反而不利仲裁程序之進行,因此縱認為仲裁人迴避之決定應作成書面之決定書,亦應寬認書面之範圍,諸如迴避決定記明會議記錄或一併於仲裁判斷中敘明均可符合書面之要求。

以上評析僅係筆者個人之淺見,提供讀者作為辦理仲裁案件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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