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解釋函不宜作為特例解套的關鍵

 

根據我國法律位階,依序為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由於專業法規(如建築法、水土保持法)的本質具有專業性、易於變動與涉及人民生命財產的特性,因此,目前工程實務上,由行政機關所作的法規解釋函,其重要性與影響力遠超過母法(如建築法、水土保持法),反而經常成為行政與技術上最重要「依法行政」遵循之依歸。但行政解釋函的法律位階相當於行政規則(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意旨,由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函釋,其內容如具備抽象性通案規定要素者,亦屬行政規則),故當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解釋函時,須注意不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重要的是,不宜因為行政解釋函的行政裁量,除了為特例解套,同時開啟了日後母法修改的源頭,造成讓部份有瑕疵特例,反而變成的通例,更進一步去落實到法律或法規命令中,不僅讓專業被扭曲,更危及人民對於專業的信任與期待。

目前的專業法規大都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再交由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接著行政機關再依通過後之法律依法行政。但目前的專業法規在實務上有2大問題:第1個是即使專業法規經過法律專長的人員潤飾,更經過機關內部法規會的審核,但仍經常造成立法意旨在實務上執行的落差,因為忽略了法律人對於法條的見解與詮釋,讓原本專業的訴求,在法律上模糊了焦點。例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致生水土流失的刑責,實際判例經常以致災為前提,造成水土流失的立法意旨未完全在法律上顯現效果,達到嚇阻犯罪之功能。第2個即是經常以法規解釋函作為專業法規的法律行政效果延伸,各級機關或人民,一遇有專業法規的適法問題時,經常函請該法規的主管機關解釋,以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或行使裁量權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範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規定意旨)。但當法規解釋函成為常態,僅依靠有限時間內(作成解釋函之時間較法規短)的承辦人、主管及機關內部法律人員的把關考慮,往往解釋函有不夠周延或是互相衝突之情形發生。同時解釋函是解決實務上的特例,但解釋函一旦不慎違反一些法律原則(如法律保留原則),逾越了解釋函的權限,反而去修改母法,讓特例變通例,這絕非全民之福。

值此土木法立法時期,對於專業法規目前上述實務上的問題,一直是立法階段妥適考量重點之ㄧ,其目的係讓土木專業藉由法律真正落實到實務上,以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與基礎建設品質,重塑台灣大地景觀。

註:法律保留原則:是指憲法已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己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簡言之,對於特定事項,行政機關不得擅自做主,要法律規定才可以做,不然就有違法之情形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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