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廠商申訴敗訴無待行政訴訟結果即可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然以上規定是否合宜,本文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簽訂工程契約,由A公司負責C河川之土石採取及河道整理、便道施作及整理養護,及相關設施之施設;地磅、管制站、監視設備等設備設置、租用及維護管理。工程期限自97年11月3日至98年6月30日止,屆滿前因土石採取部分尚未獲D機關核准無法進場採取土石及考量汛期因素,B機關於會商後同意展延工期至99年5月31日止。該工程於98年11月辦理復工,前述設備於土石販售標之砂石出料前,經B機關會同工程標、監造標、保全標廠商共同查驗各項功能皆屬正常。嗣B機關於最後驗收時,因A公司未依契約之規定辦理監視設備之維護管理,致有20天錄影不全及48天無法監視錄影,B機關認A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知A公司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A公司不服,向B機關異議及工程會申訴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但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仍判決A公司敗訴,惟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並將異議處理結果及停權處分之通知均撤銷。

本件爭點分析

1. 若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自法律文義以觀,「情節重大」緊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該「情節重大」自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情節重大」。苟契約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自應依該約定;未有約定者,應綜合相關情形判斷之。此據以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之相關情形,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採購案並未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有所約定,即應綜合上開相關情形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若契約有約定則依該約定。但本文認為「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應有統一之標準,而不宜由主辦機關於工程契約任意約定,最高行政法院此項見解似有待商榷。

2.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依系爭工程合約所設置之系爭監視系統費用為117,907元,嗣經被上訴人(即B機關)驗收不合格之監視設備費用金額為131,902元,分別僅約占系爭工程契約金額23,800,000元之0.49%及0.55%,比例甚微,可見契約之主要目的已達成。原判決又認定被上訴人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依工程契約第22條第6項「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及同條第7項第2款「或減少契約價金」等約定減少系爭工程之價金驗收。據此等事實,苟本件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對被上訴人未造成重大損害,及對契約目的達成無重大影響,即不能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所稱「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查原處分所列為認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理由:「倘於日後產生弊端時,將使本府喪失還原真相及自清之機會」,及被上訴人「後續申請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工作時,D機關將不予許可或予停權處分」,影響被上訴人權益甚大一節,被上訴人並未舉出有何弊端發生,其須使用監視錄影帶,及因本件監視錄影帶之欠缺或不完全,而使得其申請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工作時,D機關不予許可或予停權處分,反而上訴人(即A公司)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向D機關申請取得疏濬業務」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監視系統費用及經被B機關驗收不合格設備費用分別僅約占契約金額之0.49%及0.55%,比例甚微,可見契約之主要目的已達成。且B機關主張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理由,是認為若日後產生弊端時,因A公司未依契約之規定辦理監視設備之維護管理,致有20天錄影不全及48天無法監視錄影,將使B機關喪失還原真相及自清之機會,以及B機關後續申請辦理中央管河川疏濬兼供土石作業工作時,D機關將不予許可,影響B機關人權益甚大,但B機關並未舉出有何弊端發生須使用監視錄影帶,且A公司具體指出B機關向D機關申請取得疏濬業務,因此,A公司並未構成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理由。

3. 因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尚未執行,最高行政法院將停權處分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異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錯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並因原處分尚未執行,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撤銷。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因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尚未執行,因此,直接將停權處分撤銷,廠商得免遭停權而得以持續參加政府標案。但實務上因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廠商於申訴敗訴後,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此常發生即使廠商於漫長的行政訴訟勝訴後,可能停權期間已過之不合理現象,從而此規定是否妥適,本文建請主管機關能再重新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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