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仲裁人迴避之爭議

仲裁制度具有迅速、經濟、秘密及專家判斷等優點,可快速有效解決爭端。惟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仲裁法第15條第1項即揭示,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以確保其仲裁判斷之品質,且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即1.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2.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3.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4.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4種情形),應即告知當事人,此即仲裁人之告知義務。

而依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五、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故而仲裁人若有未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當事人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則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為避免當事人濫行撤仲,故須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惟因現行仲裁法對於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並無明確之規定,本文擬以法院實務見解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係因該仲裁人欠缺中立性,致仲裁程序之正當性及基本原則受到嚴重影響、破壞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80號民事判決認為:「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迴避之聲請經依仲裁法駁回,則不得為之。故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係因該仲裁人欠缺中立性,致仲裁程序之正當性及基本原則受到嚴重影響、破壞。而仲裁人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既難期能公正處理仲裁事件,則該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主持並參與仲裁程序之評議及作成,自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查上訴人聲請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A迴避,並未依仲裁法駁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倘該主任仲裁人確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仍參與系爭仲裁判斷,能否謂不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非無疑義。乃原審未查明主任仲裁人A究有無應迴避之事由存在,即認該主任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對系爭仲裁判斷結果不生影響,不無可議。」

本件最高法院認為,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係因該仲裁人欠缺中立性,致仲裁程序之正當性及基本原則受到嚴重影響、破壞,雖值贊同。但依上開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須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當事人始得撤銷仲裁判斷。惟最高法院俟認為,仲裁人有應迴避之事由存在,即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此見解是否妥適,實值商榷。

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其違反此項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180號民事判決認為:「次按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其違反此項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主任仲裁人A為X公司之創辦人,其多項著作均由X公司出版,而被上訴人前仲裁代理人B律師為X公司之編輯、顧問,與該公司及所出版之雜誌有長期合作之關係,且在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後,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律顧問,甚至在系爭仲裁進行期間,為被上訴人他案之訴訟代理人,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該主任仲裁人有告知之義務等語,此與主任仲裁人A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上訴人得否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攸關。」

本件所涉之仲裁案,其主任仲裁人A與一方當事人之代理人B,因X公司之故,因此,2人可能相當熟悉,而最高法院似認為,類此情事,是否有使當事人認為A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故而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攸關當事人得否據以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但有疑義在於,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告知義務所規定之「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其判斷基準為何?再者,若A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尚須其顯有偏頗,當事人始得據以撤銷仲裁判斷。從而,最高法院此項見解似欠明確。

仲裁人為營造公會之常務理事其與營造公會之會員間,未必有不公平仲裁之情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又按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查,聲請人主張C為營造公會之常務理事,Y公司為營造公會之會員,故仲裁人C與相對人Y公司間有僱傭或代理關係云云,然一般公會組織中,常務理事與會員間非必然存在代理或僱傭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聲請人僅以C與Y公司於營造公會之身分而主張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自無可採。又C雖為營造公會之常務理事,惟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因此而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台北地方法院認為,仲裁法所謂「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定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以本件而言,仲裁人為營造公會之常務理事其與營造公會之會員間,因非必然存在代理或僱傭關係,且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其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之情形,故而未必有不公平仲裁之情形。

以上僅係個人淺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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