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懲戒案例介紹(08)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施義芳 理事長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王庭華 副理事長

 


92年營造業法通過後,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

故受委託辦理逐案簽證之技師或建築師,如未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恐觸及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之罰則。

本次案例介紹,係二位技師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地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部分。因此,受委託辦理逐案簽證之技師朋友們,應於承辦相關工作時,敦促營造廠配合法規辦理登錄,以免觸及罰則,且注意核實執行營造業法所規定之簽章工作,以確保施工品質。

事實

二位技師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地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部分,因而遭處分。

理由
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規定:「第66條第4項受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之技師,違反第35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或未加入公會,或受理委託簽章後未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者,予以警告或2個月以上2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執行相關業務。」

決議
查二位技師均有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登錄之件數,本應處以停業處分,考量99年5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91號令修正公佈第61條條文,增列「警告」一項,屬情節輕微的懲戒事由,可以警告處分,以避免懲戒過當之修法意旨,且本法實行後已行之有年,期間均未對此一情形開罰,亦未於簽章建築師或技師辦理相關工作時先予查核有無登錄及對未登錄者予以勸導即率然處以停業之處分,恐有過重之虞,惟二位技師違反營造業法第61條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初期違反規定者先予從寬,此案酌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乙次之處分。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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