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維冠大樓案,目前檢察官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對負責人等三人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且台南市政府亦替被害人聲請假扣押三人財產,惟此案將來相關專業人員之民刑事責任為何?本文從法條介紹之,尚祈各位先進指正。

一、刑事責任

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及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因為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法定刑上限為三年,依據2006年7月1日前的舊刑法,犯罪的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故維冠案要以此罪論,可能因房屋建造已逾十年故,時效已過而不得追訴。至於刑法第276條業務過失致死罪,是以有人死亡為時效起算點,因此對維冠案,檢察官是以犯罪剛成立的業務過失致死罪究責。此罪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故須判定建造者是否有違背建築術成規,此所謂建築術成規,應以建築當時而非現今的規範為依據。尤其是在921地震後,對於耐震的要求趨於嚴格,若以之為地震前建築物起造之標準,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就算有違反建築術成規之情事,但是否為房屋倒塌致人死亡的原因,可能也有疑義,尤其建造年代已經久遠,相關人證、物證難以找尋下,未來可能必須仰賴專業機構所出具的鑑定報告協助認定之。

二、民事責任

報載維冠大樓早係於83年取得使用執照,因此被害人如果要以買賣契約請求賠償,恐怕都已罹於時效。因此實務上,被害者多係以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條文之時效雖為2年,但起算之時間點係以損害之發生時起算,因此縱然房屋已興建完成數十年,專業人員若有違背建築術成規導致發生損害仍須負責。九二一地震時下列三案之法院判決,須民事賠償之人員如下:

 

建商

營造公司

營造公司

負責人

建築師

專任工程人員

工地主任

台北市東星大樓

X

V

V

死亡

死亡

V

新北市博士的家

V

V

X

V

X

X

台中市美麗殿大樓

V

V

V

V

X

X

註:v代表需賠償;x代表不需賠償。

三、小結

1. 民間工程應仿照公共工程,落實三級品管,以降低相關責任風險

公共工程為確保工程施工品質,引入三層級的施工品質管理制度,所謂三級品管制度,第一層級由施工廠商建立施工品質管制系統、第二層級由監造單位及工程主辦機關(即業主)建立施工品質保證系統、以及第三層級由工程主管機關採行工程品質查核;係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督促監造單位落實品質保證及承包商落實品質管理,且法規中有要求,身為業主的工程主辦機關,應編列相關費用,給施工廠商及監造單位,執行三級品管,工程品質相較於過去提高很多。

反觀民間工程,有多數的私人業主,在壓低建造費用的大前提下,於設計施工監造的幾個環節中,往往刪除監造費用、或是要求設計單位所領取的設計費用中含監造費用,設計單位礙於業務的考量,只能委屈接受,導致設計單位於執行監造時,心有餘而力不足,無法落實監造,身為主管機關的建管單位又囿於人力未能查核,當然容易發生問題。

維冠案後,行政院完成建築法修正案,將借鑑日本的「中間檢查制度」,增訂一定規模以上建物,須由各縣市政府建管機關,委託或指定第三方公正單位勘驗後,才能繼續施工或取得建照,希望強化建築物,在設計、施工、發照等階段的查驗機制。這樣勘驗合格才能繼續施工的立法方式,並非第三級品管,而是在本應負責第二級品管的監造單位上,又設置了一個監造單位,將來經過第三方勘驗後的工程,如果出問題,究竟是由監造單位還是由第三方勘驗的人員負責?如果係由第三方勘驗的人員負責,將來恐怕沒有專業的人員,願意辦理第三方勘驗。即使有人願意擔任勘驗人員,勢必須耗費比以往更多的時日,來勘驗確認才敢認定合格,果真如此,那這樣還需要監造單位嗎?乾脆由第三方勘驗取代監造單位就好了。

所以引入第三方勘驗,若是完全取代監造單位的角色,也只是一種落實第二級監造的方式;但若不是,其實是疊床架屋。因此真正的解決方式,應該是於建築法中修法,明確要求私人業主編列足夠費用,落實監造或執行類似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始能降低私人工程的興建風險。

2.所有專業人員的參與,只是降低工程風險而不能確保絕無風險,應該由強制保險來強化賠償能力

本次維冠案,將來可預見的是數億元的民事賠償訴訟,但因已興建多年,實難期待當年因興建工程獲利最多的建商公司,仍有足額資產賠償。其他參與工程的相關專業人員,如建築師、技師及工地主任等,更無法負擔巨額的賠償。實務上例如東星大樓之被害人等,在纏訟多年後,並未獲得賠償。何況上開專業人員的參與,只是降低工程風險而不能確保絕無風險,猶如找律師打官司也不能保證勝訴,只是降低敗訴機率,實不應讓專業人員承擔如此大的責任,而是應該要求建設公司強制保險,來強化賠償能力,否則不發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這樣保險公司會對投保者作必要調查,更會在起造期間進行各種監督,遇到不良建商也會拒絕投保,這才是真正的第三人監督模式,建請主管機關採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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