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實務上,監造單位若有監造不實造成業主(即主辦機關)損害,須對主辦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筆者曾於技師報第981期為文分析之,惟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再次遭最高法院廢棄。故而本文再次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分析之,並請各界不吝提出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4年7月間簽訂C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並分別由D公司設計及E公司負責施工。嗣系爭工程進行中,B機關於96年4月至工地進行檢核時,發現系爭工程3K+807里程左側擋土牆,有向北滑動位移(下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故B機關遂請E公司暫停施工,並召開會議研商位移原因及後續修復方案。A公司主張,依F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之結論,A公司於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中無任何疏失,且B機關得要求E公司無償修復,E公司並已修復完畢,縱B機關受有損害,亦已獲填補。B機關竟要求A公司負擔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456萬餘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並逕自從應付之服務費尾款中扣除。B機關則主張,A公司未能確實監督施工廠商之施工,致施工之預壘樁砂漿強度,在未達設計175kgf/㎝2標準之情形,仍能通過品管查核,因此發生與擋土牆底版接合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而致強度不足之情形,其損害結果之發生,與A公司之未盡監督之責,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就此支出系爭修復費用,A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B機關遂於系爭服務費尾款中予以抵銷。A公司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給付上開款項遭敗訴,A公司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判決A公司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經雙方均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改判A公司勝訴,復經B機關上訴後,最高法院再度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該項損害倘係債權人所填補,債務人尚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認為:「按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又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受損害者,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該項損害倘係債權人所填補,債務人尚不能免責。原審既認E公司施作、A公司監造系爭擋土牆有疏失,應分別對B機關負其責任;B機關付費請E公司修復系爭擋土牆完畢,則B機關自得請求A公司賠償所受損害。乃遽謂系爭擋土牆之瑕疵,業經E公司拆除重新施作完成,B機關自行給付E公司此部分工程款,其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無從再請求A公司賠償損害,已有可議。」

本件B機關因認定A公司監造擋土牆有疏失,導致須額外支出修繕費用,故而將擋土牆之修繕費用,自A公司可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用中扣除。A公司則主張,B機關既然有權請施工廠商E公司免費修復,且已請施作廠商E公司修復完成,B機關對於系爭擋土牆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A公司賠償。但最高法院認為,縱使擋土牆已經由E公司修繕完成,且B機關有權要求E公司修繕,仍不能因此免除A公司監造疏失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此項見解,值得監造單位注意。

2. 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及其費用之分擔,B機關、A公司、D公司及E公司開會結論為A公司、D公司、E公司依序負擔25%、50%、25%,B機關得依上開會議之結論請求A公司負擔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認為:「次查B機關於事實審抗辯:伊提出之修復費用明細表,其中自來水管遷移裝拆費(既有管線保留),及台電宜蘭區遷移費(舊有管線廢棄重作),亦屬拆除重建之必要支出等語。上開費用倘非B機關給付E公司之工程款,能否謂B機關之損害已因E公司拆除重建擋土牆而獲填補,亦滋疑問。原審未敘明其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逕為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及其費用之分擔,B機關、A公司、D公司及E公司多次開會,97年8月20 日開會之結論為,修復系爭擋土牆之費用,A公司、D公司、E公司依序負擔25%、50%、25%。果爾,能否謂B機關不得依上開會議之結論請求A公司負擔修復費用,即滋疑問。原審未詳研求,遽以上開理由,為B機關不利之判決,並有未洽。」

實務上發生工程施作錯誤時,主辦機關即業主多會召集設計、監造及施工單位開會協商,追究事件發生之責任歸屬。本件於事發後,業主B機關邀集監造A公司、設計D公司及施工E公司開會,會議結論為A公司、D公司、E公司依序負擔25%、50%、25%,因此最高法院認為,B機關似得依上開會議結論向A公司請求賠償。但此見解似乎忽略三級品管中之業主責任,況在履約當中工務會議之結論,實務上亦不可能論及業主責任,此項見解,是否妥適實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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