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計疏失,應以設計當時法令為判斷標準?我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工程品質有疑義時,設計常會遭質疑有疏失,但設計規範與時俱進,因此判斷設計疏失所應適用之規範,究竟應以設計當時、或事件發生時之法令為標準,即產生疑義。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B機關為規劃整出可供建築國宅之平緩地形,於民國81年間在坐落C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護坡(下稱系爭擋土牆),於85年間建竣,領得D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工作使用執照,其後位於該平緩地形A社區之大樓陸續興建。96年間,A社區發現系爭擋土牆排水不良,牆面膨脹、有裂痕,附近地面下陷,於96年2月1日,會同B機關勘查系爭擋土牆時,作成系爭擋土牆無結構安全顧慮,及面對F棟右側地坪有兩處裂縫,尚無安全顧慮之紀錄。A社區乃向D市議會陳情,經議員邀同兩造會勘後,於96年5月3日開會,作成「由A社區管理委員會先行委託土木結構及水土保持或相關背景之專業技師,鑑定安全性及後續處理方式,B機關俟編列預算後返還相關費用及修復」之結論(下稱系爭會勘結論),惟B機關以同年5月21日函覆,稱:「鑑定報告結論若歸責於本局,則由本局負擔相關費用及負責修復」等語。 嗣A社區委請E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擋土牆之安全性,據其提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鑑定結論及改善建議,建議配合RC格樑補做防蝕功能優良之永久性地錨,以補強改善系爭擋土牆。

A社區遂請求B機關,依系爭鑑定報告為系爭補強工程,B機關認為,不問系爭會勘結論或5 月21日函,均係B機關就陳情案件所為答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再者,B機關於系爭社區之建物建竣時,已依法提撥1,381萬8,386元,作為管理維護基金,並於95年9 月全數撥付與A社區。系爭擋土牆為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應由A社區管理維護及負擔費用。該擋土牆現況發生毀壞,不可歸責於B機關,A社區不得請求B機關修補及給付修補費用。A社區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B機關修復系爭擋土牆,第一審法院判決B機關敗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判決B機關敗訴,又經B機關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發回。

爭點分析

1. 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認為:「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

查系爭會勘結論記載:由被上訴人(A社區)先行委託土木結構及水土保持或相關背景之專業技師鑑定安全性及後續處理方式,上訴人俟預算編列後返還相關費用及修復等語;被上訴人(A社區)未證明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修復系爭擋土牆;上訴人以5 月21日函,係澄清系爭會勘結論為:其經鑑定有可歸責情形,始同意修復系爭擋土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似見上訴人並未在不標明原因下,即同意負擔修復系爭擋土牆之債務(債務約束契約);甚且於接獲系爭會勘結論後,即以5 月21日函提出其與系爭社區住戶間之原因關係為要件,表明在有可歸責事由,始同意修復系爭擋土牆。類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就系爭會勘結論已達成合意,成立債權契約?自滋疑義。」

本件就系爭擋土牆修復問題,雙方曾於96年5月3日作成系爭會勘結論,A社區遂主張系爭會勘結論為雙方所成立之契約,茲因A社區已委請E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故而B機關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擋土牆。但最高法院認為,系爭會勘結論並未載明B機關同意無條件修復系爭擋土牆,且B機關有發函澄清會議結論,兩造似乎並未成立契約,從而,當事人對於會勘記錄如果有意見,應注意須即時發函澄清,否則恐遭認定同意會議結論。

2.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最高法院認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原審雖認定系爭擋土牆及其地錨之設計,應為永久性設施,然上訴人於設計時,疏未考量應為耐久性設計,有可歸責性,然依X證稱:「15年前地錨的材料及施工品質較差,非屬永久性的結構,這是工程的常規」;M公司之實際鑑定人Y亦證稱:「系爭擋土牆之設計,符合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至於地錨之耐久性設計,依照現在的設計標準,有所不足...模擬雜項執照設計階段及建造設計階段,符合當時之邊坡穩定分析準則,理論上沒有安全疑慮」等語。則倘若上訴人於81年間就系爭擋土牆之設計,已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能否謂其未盡到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該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可歸責性?應進一步釐清。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私法權利義務之發生及其內容,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之規定,系爭擋土牆設計之安全係數,符合設計當時之標準,設計並無疏失云云,是否不足取?自應詳予究明。原審未調查審認,即以系爭擋土牆依現行法令非屬永久性設施,遽認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亦嫌速斷。」

B機關第二審敗訴之原因,係因高院認為依現行法令,系爭擋土牆及其地錨於設計時,疏未考量需為永久性設施,應為耐久性設計,而有可歸責性。但最高法院認為,倘若B機關於81年間就系爭擋土牆之設計,已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能否認為其未盡到一般謹慎理性之人在該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可歸責性,應進一步釐清。似乎是認為,設計是否有疏失,應以設計當時而非現今之法令為判斷標準,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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