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與機關間之履約爭議,因具有依賴法律外專業知識判斷之特色,及基於快速有效解決爭端、及增進採購效益之考量,政府採購法第85-1條,遂規定廠商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以擬制雙方當事人,有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聲請調解之合意。而爲協助處理採購爭議,經廠商提出調解,並經申訴會作成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但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機關往往不同意仲裁,致廠商僅剩向法院提起訴訟一途,但司法程序曠日費時,故政府採購法第85-1條,於96年7月4日修正第二項文字,採「先調解後仲裁」,即強制機關若不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者,日後若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以提高調解成立之機會,加速爭議之解決,保障廠商權益。

然因「先調解後仲裁」之適用要件為:(1)必須為工程採購、(2)須有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3)須為機關拒絕接受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此時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但此次修正條文,並未規定調解委員須提出調解建議,且與工程採購息息相關之技術服務採購,(即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未遭納入適用本項規定,故而第85-1條於105年1月6日再次修正,明定申訴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以發揮調解之功能;另將「先調解後仲裁」擴及於技術服務採購,可有效提升整體工程執行率。其修正後之現行條文為:「(第一項)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第二項)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其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第三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第四項)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工程會為辦理調解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1條第4項及第85-2條授權,訂定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其辦理調解之流程,詳圖。即廠商申請調解,申訴會先辦理前置作業後,進行初步程序審查,若無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不受理之情形,再進行實體審查後,由調解委員會出具調解建議,由雙方函覆是否同意調解建議,若有一方不同意調解建議,則調解不成立。惟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如為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廠商可循仲裁解決爭議,其他調解不成立情形時,只能以訴訟解決爭議。而調解申請不予受理者,免予收費,但撤回調解者,除符合退費規定,所繳調解費不予退還。

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調解事件,是否有不受理之情形,攸關申請廠商是否可採政府採購法第85-1條「先調解後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但,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2款卻規定:「申請調解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二、已提起仲裁、申(聲)請調解或民事訴訟。但其程序已依法合意停止者,不在此限。...」導致有部分機關不願以「先調解後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時,搶先至法院提起訴訟,此時申訴會依此規定,只能不能受理調解案。抑有進者,因工程會就本條之適用,認為不限於程序審查階段,致使調解案件於調解委員已耗費多次調解期日進行實體審查,但若調解委員初步意見對機關不利,機關就提起訴訟以使調解不受理,申訴會即無法出具調解建議,即達成架空政府採購法第85-1條適用之目的。而若是,廠商無法獲得預期之調解結果,廠商可不將調解撤回,而是另行起訴,以退還所繳納之調解費用,無異浪費調解資源。

本文認為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2款之規定,本意係為避免重複起訴及裁判矛盾,但政府採購法第85-1條,既然已規定採「先調解後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就不應任由雙方藉由提起訴訟終結調解程序,或者至少應該將本款限於程序審查階段適用,以維持申訴會公信力,並減省雙方程序利益;因此,籲請修正「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附帶一提者,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15條、及實務上申訴會所作成之調解成立書,調解費用不論成立與否或廠商是否有理,為促成調解成立,多係命申請廠商負擔。但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5條,針對調解金額未滿200萬元之調解標的,一律收費2萬元。對於爭議金額若僅數萬元之小額調解顯然收費過高,呼籲工程會體恤商艱,將爭議金額200萬元以下之調解案,改按爭議金額1%(即2萬元/200萬元之比例)收取調解費用,或是對於金額50萬元以下的簡易案件只收取5000元,以顧及廣大之中小廠商權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案件辦理流程

說明:

一、按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調解事件應自收受調解申請書之次日起4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但經雙方同意延長者,得延長之。

二、其調解時間之起算情形有三:

1、申請人書面申請且繳調解費,不須再補正文件者,自申請次日起算。

2、申請人未繳費或申請書尚未補正者,自補繳及補正之次日起算。

3、調解期間,當事人續以書面補具理由或擴張請求並補繳調解費者,自最後收受理由書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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