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驗收之問題探討

 

一、部分驗收定義暨契約規定

以『部分驗收』條文而言,皆列於一般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條款之項次內,謹將定義暨契約規定,節錄如下:「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每逾一日,處以契約價金0.1%計算逾期違約金。」

綜上條文,顯見正常的契約是主張且提倡『部分驗收』。唯實務上,鮮少有機關單位願意主動『部分驗收』,尤有甚者,在發生履約爭議後,更忽視『部分驗收』之契約條文,且一再苛扣且剝奪施工單位合理之工程款及合法之權益。

二、案例說明

某一既有結構物整修工程案,標的物為兩座建築物,相距約50公里。施工單位勢必須以兩組工班推動工進(以下數字部分僅供參考)。

甲結構物基本資訊如下:(1)工程費3000萬元整。(2)在業主規定之期限內完工。(3)由工程處之下轄丙工務段負責監造及驗收。

乙結構物基本資訊如下:(1)工程費1000萬元整。(2)因雨逾期65日曆天完工。(3)由工程處之下轄丁工務段負責監造及驗收。

在結案前之歷次工務會議紀錄中皆記錄:(1)施工單位已依契約規定提出辦理部分驗收之請求,惟發文延宕達數月之久。(2)丙工務段及丁工務段,皆表達需請示工程處卓見後函覆施工單位。惟始終均無下文。(3)施工單位亦發文表達,因雨逾期之罰款日數應由65日曆天降為4日曆天,方屬允當。惟工程處仍然堅持僅能扣除5日曆天因颱風來襲而影響工進之日數,致業主最後採行逾期60日曆天作為計罰之基準。

業主開立之罰款標準為40,000,000×60× 0.1%=2,400,000。

施工單位請求之罰款標準應修訂為10,000,000×4×0.1%=40,000。

契約雙方未達成共識,且業主已逕行自保證金中撥扣罰款金額240萬元並辦理結案。

施工單位不服,乃於申請履約爭議之有效期限內提出調解申請案。

三、調解建議

經調解委員會召開多次調解會議,要求雙方各自提出答辯書狀與當面協調後,提出下列正式之調解建議事項:

施工單位未於甲結構物完工後,立即申請部分驗收,亦未提供該結構物部分驗收之資料,故部分驗收之說辭不成立。

施工單位未能提供足堪佐證因雨影響工期之資料以實其說,爰因雨展延之請求,難謂有理。

考量系爭工程之甲、乙兩結構物分處不同地點,且竣工後即提供使用,亦不互相影響使用成效,爰建議逾期違約金,僅以乙結構物逾期部分計算。

綜上所述,扣罰施工單位之逾期罰款為10,000,000×60× 0.1%=600,000。即他造當事人應返還施工單位,本案溢扣工程款計1,800,000。本案契約雙方均合意接受調解建議說明,並順利結案。

四、結論

基於甲、乙兩結構物,確實分處不同兩地之事實,施工單位亦以不同工班及機具分別施工,業主也派遣不同的工務段各別予以監造及驗收,由契約條文觀之,亦確實屬於可採行『部分驗收』方式進行之標案,惟調解委員會見解,乃為施工單位未於甲結構物申報竣工時,立即申請『部分驗收』,亦未提供該結構物部分驗收資料,導致『部分驗收』之說辭不成立。建議爾後各施工單位,若遭遇到類似本案工程標的物分處不同地點時,同時契約亦明訂允許『部分驗收』條款時,則應分別於各標的物完工時,立刻個別發文申報竣工、及申請進行『部分驗收』作業,以維護權益。

同理可證,在施工作業之期程中,若遭遇天雨因而影響工期,亦應詳細記載於每日之施工日報,並向中央氣象局採購氣象資料備用。一般而言,各契約之規定,皆為:「於影響工期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施工單位應通知(函報)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許多施工單位均疏忽,應於影響工期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及45日內檢具事證之條文規定,因而衍生諸多爭議事件,應引以為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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