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例

趙一技師某日受委任辦理法院鑑定案關於某工程終止承攬契約事件,於會勘日時,原告即承攬人負責人向趙一技師表示其係定作人未提供施工土地有違協力義務,致使其無法進場施工,工程進度才會遲延,始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趙一技師心中不免疑惑的是「定作人提供施工土地是協力行為或協力義務?」

定作人之義務

在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固負有給付之義務,惟在大多數情形下,通常亦需要債權人之協助,始能讓債之關係順利的履行,並圓滿的歸於消滅,在以給付財產權之契約中如是,在以給付勞務之契約中,這種特性更為顯著。例如承攬契約中,定作人開工通知、建築執照之申請、用地徵收、施工計劃書之提出需要定作人的審核、材料送審等均須定作人的協力。承攬契約雖為勞務契約,此係我國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係從「包工」方式思維,且仍為一雙務契約,亦為有償契約,既然承攬契約是雙務契約,則定作人於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後自然負有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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