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工程會,遂依上開規定訂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要求各主管機關設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而依查核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之設計標準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受查核工程之機關或廠商對於依前項改列丙等結果如有不服,得提出意見,其處理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此依上開規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現場查核後,查核成績雖經評定為甲等,惟若現場取樣試驗不合格,不論該工程原查核時之結果,其成績依上開規定均改列為丙等。

但,以現行工程會所推動之三級品管制度而言,廠商、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及主管機關,分屬一、二、三級,各有所司。因此三級工程主管機關所實施之查核,主要是確認第二級與第一級是否已依約落實執行,而非著重於現場取樣試驗。再者,這樣不問原查核評定結果,只要現場取樣試驗不合格,一律將成績改列為丙等之處理方式,此項規定是否合宜?實有待商榷。況,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0月22日工程管字第10300349940 號函示:工程經施工查核列為丙等,不屬政府採購法申訴或訴願法訴願程序救濟範圍。

為此,工程會針對因查核取樣試驗結果不合格,致 改列丙等情形,遂訂定「工程施工查核成績丙等意見處理作業程序」(以下簡稱意見處理作業程序),以使受查核工程之廠商,對於材料試驗結果不合格,致查核成績丙等有提出意見管道,及規範其處理作業程序;但若為查核當日因施工品質嚴重不良等因素,判定丙等者,則非上開意見處理作業程序之範圍。

據該意見處理作業程序,因試驗導致查核丙等結果之工程,廠商雖可提出意見申覆,但廠商多會主張:試驗結果有爭議時,應該可依契約之約定進行複驗;惟上開作業程序,卻不容許受查核工程之廠商或機關,要求以重新辦理試驗取代原試驗結果。其理由在於施工查核目的,為確認一級、二級履約成果,施工查核過程之第三級材料抽驗,強度高於一級與二級之試驗,其試驗結果不合格,當次查核成績即為不合格。至於契約規定所允許之重新取樣,係屬一級與二級施工品質管制與保證之程序,不影響查核成績之判定。

本文認為,依查核辦法第10條規定,查核丙等的結果,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且得將查核成績,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或評分項目參考。故而丙等查核結果,除將影響主辦機關內辦理採購人員之考評,在主管機關工程會大力推動「公共工程履歷制度」政策下,廠商查核成績丙等時,機關會將結果在履歷資料之資訊網路系統中登載5年,職是之故,查核結果將使所有主辦機關及一般民眾,查詢上開資訊網路系統,即知廠商之查核成績為丙等,影響廠商商譽,乃至工程人員工作權甚鉅,且將影響廠商後續其他案件之投標,等同將查核丙等廠商停權五年,其對廠商之影響甚鉅,甚至超過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此對於查核成績的判定,理應審慎為之。

特別在現行規定只要現場取樣試驗不合格,一律將成績改列為丙等,是否妥適已有疑問之情況下,意見處理作業程序,若只針對現場取樣及試驗室之試驗過程做確認,而不允許廠商重新取樣複驗,除非取樣相關人員或實驗室承認錯誤,對於異常的試驗結果,廠商幾乎不可能申覆成功,導致申覆制度形同虛設。建議主管機關修正「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同意廠商能重新取樣複驗,或送交原查核單位視其情節輕重檢討查核成績,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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