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佳伯 律師、林曜滄 技師

於工程履約爭議或訴訟中,如遇有展延工期,應給予展延天數與相關費用、因變更設計而增生費用與施工天數、施工廠商每日出工數或機具數量、或損鄰事件等之各項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故司法實務上,大多由提出請求之施工廠商,提出包括施工日誌、施工圖說、施工會議紀錄及各項支出單據等資料,供法院認定施工廠商之請求有無理由,或認定廠商有無應負之違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工程之特性乃施工期間長,參與之包商眾多,因此資料蒐集,常有內容繁雜眾多或散佚之情形,或廠商與業主對於前開資料之真偽無法判定,致使雙方對證據內容多所爭執。法院審理時亦因無法判斷,而需花費多次庭期詰問兩造,甚至須送交專業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以致訴訟程序曠日廢時,兩造亦因此而須付出龐大勞力時間費用。如於廠商施工過程,業主、管理單位及施工廠商,均能妥善做好工程資料管理,上述舉證之困難即可迎刃而解。

例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34號乙案中:「原告(施工廠商)雖不爭執其完工之時間,然主張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有增加,應按比例增加施工期間,經比例計算增加工期後,原告應未逾期等情事。經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完工期限固為建築工程完工後15日曆天;惟同契約第13條第3款亦約定,系爭工程因需要辦理變更設計時,其作業過程之停工,除應依第14條規定處理外,如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是如原告施工之項目或數量如有增減,自應予變更工期,始符公平。...兩造原約定契約價金僅為12,980,000元,惟經結算後,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3,709,119元,與原訂契約總價相比,其工程數量顯有增加,是原告主張因其施工項目、數量有增加,應按比例增加工期等語,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等語,應屬可信;...」。

然,該案經業主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56號認定:「系爭水電工程係配合建築工程而施做,建築工程完工後15日,系爭水電工程之工期始屆滿,如系爭工程有數量或項目之增加者,建築工程延長完工,系爭水電工程即配合延後完成,則被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如何有數量或項目之增加,而須延展水電工程15日曆天始能完工之前,即無因此而有逾越工程期限之虞;從而,被上訴人(施工廠商),抗辯因系爭水電工程有數量或項目之增加,而須增加完工期限云云,顯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施工項目或數量之增減,是否有影響被上訴人水電工程之施作,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任意主張得延長15日曆天之工期。」故施工廠商雖主張施作工項或數量有增加,而有延長工期之需要,然高等法院認不得僅以工程價金增加,即可認定廠商施作工項或數量有增加,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且廠商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上情,致未能作出有利於廠商應予延長工期之判決。

另,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號案件中:「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機具待工租金損失部分,一方面援引周○○證述:因必經道路開挖斷面太大,挖土機無法駛出之情,而認上訴人有支出機具待工期間之租金支出,一方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註記文字說明,而認路面寬度足供挖土機駛離,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上開租金支出損失,前後所為認定不一,復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則對於挖土機是否因道路開挖面過大而無法駛離,致施工廠商因而受有支出機具待工租金之損失等相關事實,原審法院因並無客觀紀錄可供參考,僅依兩造各自之主張判斷,以致作出前後認定不一、理由矛盾之判決。

是由上述二案例可知,施工廠商所為之主張,與法院對於事實之判斷,均有賴於施工過程中,各項資料之記錄與保存,由此可見工程資料管理之重要性。而傳統之工程資料,大多以人工記錄於紙本之方式為之。然此種管理方式,不僅需耗費大量紙張而浪費寶貴資源,且如欲進一步了解工程相關資訊,尚須另外花費人力與時間,整理分析紙本資料,而有無法直接取得系統化管理資訊之缺點,並增添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尤有甚者,縱然有該紙本資料,亦可能遭被求償之一方質疑,該資料與求償項目及金額之因果關係。

基此,PMIS專案管理系統,係將與工程相關之各種圖資、日誌、報表、施工相片、會議紀錄、施工進度、施工界面之整合議題、相關單位之聯繫與溝通訊息,統整於此一系統,讓工程資訊可以便捷留存並予以數位化管理,依各單位權責範圍,開放記錄與查詢功能,提供業主、專案管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承攬廠商及分包商,網路化共享各項資訊與聯繫,可以調用具有確定性與真實性的工程數據,而達成即時並有效之工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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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1 PMIS系統發展現地應用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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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2 以圖說管理為核心運作PMIS

茲,以包商在展延工期中增加之人力機具材料費用為例,在PMIS系統中,於各日施工紀錄中,均已即時詳載材料、機具、人力之數量,且於當時即經業主或監造單位審核確認完成,其後無法竄改;故如採用此種數位化與系統化之工程資料管理系統,施工廠商即可以此系統之工程資料,舉證證明各項請求內容;且因該項資料具有正確性,可避免廠商無謂濫訴,業主亦無須對證據內容為無意義之爭執,應可有效減少提出訴訟之機率,且縱使進入訴訟程序,業主或法院亦可減少檢核之時間與驗證之費用,而可減省相關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

綜上,建請工程主辦機關、專管設計監造顧問、施工廠商等,應參考工程會108.03.13 工程管字第1080300132號函頒,要求機關加強及落實工地管理資訊化作業(如附函文),創造三方共贏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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