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即承攬人),向業主(即定作人)承攬工程時,常將部分項目分包予其他廠商(即次承攬人),倘該工程發生事故,致廠商於提起訴訟前即送請鑑定,以釐清事故原因,如確認原因是次承攬人所提供、或施作之項目有瑕疵,承攬廠商是否能向次承攬人請求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承攬B機構之C工程,將其中500KVA模鑄式非晶質變壓器五台(下稱系爭變壓器)委由D公司製作,總價新臺幣(下同)147萬5000元。C工程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經B機構驗收合格,惟該工程地下室變電站,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 7、8 時許,因系爭變壓器之瑕疵,導致變電箱短路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變壓器起火,延燒至其他設備。經A公司送請X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變壓器確有內部絕緣不良,使用環氧樹脂耐燃性不足之瑕疵。A公司遂向D公司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600萬餘元及支出之鑑定費用16萬元。D公司則主張,系爭變壓器品質符合國家規範及兩造契約要求,並無瑕疵給付之情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人為2 次送電,使變壓器產生高熱悶燒熱源所致,並因A公司未採取正確防範措施,致變壓器持續高熱悶燒而燒燬,不可歸責於D公司。縱令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變壓器有關,A公司及B機構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故而拒絕賠償A公司。A公司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D公司給付遭敗訴,A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敗訴,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A公司部分勝訴,經雙方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證據有滅失危險而亟需鑑定時,鑑定費縱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該費用並非A公司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不得請求賠償,洵非無疑。

最高法院認為:「D公司給付之系爭變壓器有瑕疵造成火災,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依當時情況,證據有滅失危險而亟需鑑定時,鑑定費縱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能否謂該費用並非A公司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不得請求賠償,洵非無疑。X公會鑑定費16萬元,是否為A公司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察,徒以該鑑定費係A公司因提供證據而支出,並非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屬必要費用,而駁回該部分請求,未免速斷。」

查,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如鑑定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原告全部勝訴則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原告部分勝訴則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比例之費用。但本件承攬人於事故發生後、尚未起訴前,即先將事故原因送請鑑定以釐清責任,經鑑定後,鑑定單位認定次承攬人所製造之工項有瑕疵,故依民法第213條規定,債權人(即承攬人)得向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即次承攬人)請求支付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有疑義在於:承攬人於起訴前先行支出之鑑定費用,是否為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似乎是認為,若依當時情況,證據有滅失危險而亟需鑑定時,鑑定費是A公司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得請求賠償。

本文認為,除非當事人有合意依鑑定結果負擔鑑定費用,最高法院此項見解,似乎與法條文義未盡相符,實有待商榷。

2.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

最高法院認為:「末查,在次承攬之場合,已完成之工作物通常轉交原定作人使用。倘次承攬人提供之工作物有瑕疵致生損害,而原定作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原定作人向原承攬人(即次定作人)請求賠償,原承攬人得抗辯原定作人與有過失,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但次定作人向次承攬人請求賠償時,倘次承攬人不能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而按損害全額賠償,恐將負擔超額之賠償責任。原定作人雖與次承攬人無直接契約關係,亦非次定作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次定作人將工作物交由原定作人管理使用,其本身有過失之風險降低,原定作人之風險增高。

原定作人倘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承攬人亦得抗辯原定作人之與有過失,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查D公司抗辯B機構(即原定作人)與有過失等語。則原審應就B機構有無與有過失為判斷,以釐清D公司得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惟原審見未及此,逕認B機構對於系爭事故之擴大有無過失,乃A公司與B機構內部責任分擔問題,非本件所應審認,亦欠妥適。」

本件事故原因,雖經鑑定認定是D公司所施作之工項所致,惟D公司抗辯,B機構對於事件之發生有過失,故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減輕賠償A公司之金額。

但在本件訴訟,被害人係A公司,因此原定作人B機構之過失是否可視為A公司之過失,而可以減免次承攬人D公司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認為,基於公平原則,原定作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俾使承攬關係與次承攬關係之風險取得平衡,並簡化三者間之求償關係。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121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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