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案管理及監造廠商在執行契約期間,遇到因天災等不可歸責的事由,致工程期間較原發包工期延長,是否可以向業主追加延長工期所生的費用呢?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4年間,簽訂C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專案管理契約),及C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監造契約,與專案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A公司辦理C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服務)。C工程嗣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訴外人X公司統包施作,同月14日開工,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預定工期1,550日),迄103 年1月22日始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A公司之事由,包括因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天災及土石清運展延285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X公司施工逾期68日,合計展延工期共1,108 日,佔原定工期71%,致增加A公司履約成本,A公司遂向B機關請求100 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增加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費用。B機關則認為,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展延工期1,108日,仍屬A公司履約期限,其提供給付內容並未超出約定之服務範圍,自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又A公司於94年11月間提出服務建議書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畫須經議會審核通過,且工程施工因天候或技術面無法施作,或施工廠商之因素致施工逾期,為A公司簽約時所能預見。況系爭契約就服務費並未因工期變動而調整,亦未就延長工期訂定計價標準,顯見A公司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獲部分勝訴。經A公司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法院廢棄第一審法院部分判決;惟再經雙方上訴後,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 A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是否全未執行專案管理服務,而不得請求加給專案管理服務費?尚滋疑義。

最高法院認為:「查專案管理委託範圍及項目,包括1.清除相關之假設工程。2.工區用水用電工程。3.開挖、搬運、篩分處理與防止塌陷滑動工程。4.染防治與防災等附屬工程。5.清除完成面夯實及綠、美化、復育工程。6.生態堤防工程。7.水土保持與防洪工程。8.清除路線規劃。而服務期限,則遍及完工驗收階段,觀諸專案管理契約第6 條之約定自明;而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共1,10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9條第1項約定,並未排除A公司得請求加給展延工期之服務費,且系爭工程迄103 年7月4日驗收合格,復為原審所認定。果爾,A公司於展延工期期間是否全未執行專案管理服務,而不得請求加給專案管理服務費?尚滋疑義。」。

本件A公司主張,C工程展延工期共1,108日,而契約並未排除延長期間可以追加專案管理及監造之服務費用,但第二審法院認為,專案管理與監造服務之工作內容不同,A公司所提延長工期期間監督統包廠商履行契約等資料,均屬執行監造工作之內容,尚不足以認定A公司有同時執行專案管理服務,因此駁回A公司追加展延期間之專案管理服務費。最高法院則指出,專案管理服務依契約委託的範圍及服務期間,似乎無法認定A公司在展延工期期間沒有執行專案管理服務。

本文認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在工程施工期間,都有須督導或備查之事項,此與監造工作之內容並不相同,所以在延長工期之期間,可能仍需支出人時費用。因此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2.
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或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

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而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或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稽諸監造契約第6條工程監造第5點約定,防汛期期間,A公司應依B機關防汛期防災、救災及善後處理方案辦理,並應依B機關通知,督導統包廠商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且於工區內24小時排班輪值應,且Y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就X公司施工逾期68日部分,認尚屬原工期可預期變動範圍,可不予以補償等情,則B機關於事實審抗辯:工程施工因天候、增加工項或施工廠商之因素致施工逾期,為A公司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等語,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但是本條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法律效果發生原因的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發生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變動,而最高法院認為,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或廠商因素致施工逾期,應屬一般有經驗之專業廠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採取避險措施之範圍,也就是並非A公司於簽約時所無法預料的情事,A公司似乎不能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服務費用。

本文認為,工程施作,因天候、增加工項或廠商因素致施工延長,雖是有經驗的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廠商,於簽約時得預料的情事;但這些情事,是否真的會發生以及若發生會延長工期多久,似乎也不是可以預料的事,而如果工期延長很久,也不准許廠商追加服務費用是否公平合理?此項見解,恐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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