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實務上,常見廠商因為停工額外支出費用,雖然在工程契約有約定,廠商可以因停工請求增加管理費,但只約定業主得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卻沒有明訂應該「如何計算」必要費用,導致衍生爭議。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7年間簽訂C工程契約,A公司於C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區域後巷增建物未退縮致無法全面施工、後巷接管無可供施工區塊、98年至100年例假日禁挖及天候因素、變更設計等事由,致分別停工150、357、55、177日(共計739日),經B機關核定工期延長,至101年11月29日竣工、102年6月11日完成驗收。A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上述期間無法施作,因而增加支出相關管理費用1,659萬1,878元(依詳細價目表與時間有關之項目,以各項結算金額,按展延739日與原定工期660日比例計算),加計履約保證金手續費9萬3,566元、及工程綜合保險費8萬2,479元,共1,676萬7,923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B機關給付延長工期增加之費用,遭B機關拒絕。A公司遂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及其法定利息,第一審判命B機關給付A公司38萬5,675 元本息;經雙方上訴後,第二審改判命B機關再給付A公司572萬9,319元本息;再經雙方各就所受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將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契約約定非可歸責於A公司之事由部分或全部停工,是由B機關承擔停工之風險,以補償A公司停工增加支出費用之方式,俾達系爭工程不輟之經濟目的,此約定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不同。

最高法院認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二者在要件、法律性質及規範功能,均不相同。前者,兩造約定非可歸責於A公司之事由,經B機關同意並通知該公司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旨在由B機關承擔停工之風險,以補償A公司停工增加支出費用之方式,俾達系爭工程不輟之經濟目的;後者,係為因應情事驟變,而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在法律效力終了前,針對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法院依此原則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俾合理分配風險及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損失,自應區辨。」

本件契約中雖有約定,因不可歸責於A公司的事由停工,B機關得補償A公司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是依照契約中的工期核算要點,展延工期包括因國定、習俗、假日之不計入工期,以及經B機關准予停工,只有准予停工情形,才符合契約補償的規定。但第二審法院,卻將所有展延工期的事由,都誤認為是停工,而可以依契約此條規定補償費用,而實務上常見將不計工期與停工期間混為一談,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值得注意。

2.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

最高法院認為:「又,證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若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B機關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仍須A公司確有因此增加必要費用,伊始有補償之義務,並非一有工期之延期施作,A公司即有必要費用之產生。該公司於停工及不計入工期期間,並未進場施作,應無額外費用之支出等語,則究竟A公司於各次停工期間有無進場待命,致有增加支出維持工地運作俾得隨時復工之費用?自應查明。」

過去機關常在訴訟中主張,停工及不計入工期期間,廠商並未進場施作,應無額外支出費用,但最高法院認為,工程實務上停工期間,廠商仍須保留適當人力待命,因此應該查明A公司於各次停工期間有無進場待命,致有增加支出維持工地運作俾得隨時復工之費用。而停工期間,廠商的工程管理人員,大多是已經報請機關核定之人,並登錄於工程會網站,無法移作他標工程,但卻未必進場待命,是否能請求相關費用,恐有疑義。另依此見解,停工期間,廠商對於工地現場待命人員,應詳實紀錄,並留存相關支出費用憑證,較能據此向業主請求費用。

3.因契約已明定之展延工期事由,致工程無法進行之情形,是否為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非無疑。

最高法院認為:「末查工期核算要點第5點第㈠、㈡、㈤、㈥項;及第8點分別明定,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辦理變更設計,其他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政府規定之民俗節日;及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係指颱風、豪雨等所造成之意外,得按實際受影響情形展延工期。則因上開所列因素,致工程無法進行之情形,是否不能認兩造已於契約約明?能否謂係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仍非無疑。」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的前提,是法律效果發生原因的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發生簽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變動,當事人可因此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條文是實務上,契約中如果沒有展延工期可追加費用之約定時,廠商最常引用的法律依據。

但,最高法院在此判決再次指明,因契約已約定之展延工期事由,導致工程無法進行之情形,是否為締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情形,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有疑義。但契約所約定之工期延長事由,雖然是簽約時得預料的情事,可是這些情事,是否真的會發生,以及若發生會延長工期多久,未必是廠商可以預料的事,從而此項見解,恐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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