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能否追加停工期間的費用,機關有決定權嗎?我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工程實務上,常見廠商因停工而額外支出費用,雖然在工程契約中有約定,業主「得」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惟此類約定,業主是否單方有權決定是否補償廠商費用呢?本文擬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公司與B機關,於96年間簽訂C展示工程契約,原訂於96年3月19日開工、97年2月28日完工,然因B機關建築工程遲延,及辦理變更設計等非可歸責於A公司之事由,經多次改定,延至100年1月3日進場施作、101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A公司主張,因前述簽約時所未預料之事由,工程延宕近4 年,致增加支出預期以外之物價變動、租金、保險、薪資等必要費用,計約7,000餘萬元,A公司得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B機關增加給付。但B機關認為,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工期,僅以進場後之167 個日曆天計算,進場前施工時間視為工程浮時,A公司可自由調配作業,其間所生費用不應由B機關負擔。又,縱認A公司就此部分得請求報酬,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然自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之日起算,其消滅時效於103年10月10日屆滿,A公司遲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縱於103 年10月8日經由立法委員Y協調召開協調會,然A公司並未具體提出請求事項、金額,亦未將其所請求之單據、帳冊交付B機關,故而其於系爭協調會並未為合法請求而中斷時效,則A公司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B機關得拒絕給付。A公司起訴後,第一、二審法院均判決A公司敗訴,經A公司上訴後,最高法院將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

本件爭點分析

1.對於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自不得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認為:「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斟酌交易之習慣及遵循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人之真意。又機關辦理採購,應遵守公平合理之原則,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揭櫫。準此,對於政府採購契約之解釋,自不得有悖於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所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其所稱「得補償」,文義上固有容許甲方(即B機關)為斟酌裁量如何予以補償之意,惟是否係賦與甲方恣意決定權,廠商均不得依本條為請求?非無疑義。

觀諸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5款對於因可歸責乙方(即A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仍以情節重大,始不補償乙方所生之損失之約定,則同條第10項之約定既係以乙方即上訴人(即A公司)無可歸責之事由,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即B機關)要求而暫停系爭工程之執行為前提,倘解為不問其情節如何,均得任由被上訴人單方決定是否補償上訴人因工程停止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補償,是否有失衡平?又縱使暫停工程執行期間逾6 個月以上,上訴人依本條約定得要求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仍須自行完全承擔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任何補償,能否認為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自不無研酌之餘地。」

本件第二審法院認為,契約條文第23條第10項條款僅約定機關「得」補償A公司,而且暫停工程執行期間逾6 個月以上,A公司可以終止契約,因此依契約文義,機關可以自行斟酌裁量是否補償廠商,但最高法院認為,解釋政府採購契約,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及公平合理原則,契約文義上雖然容許機關可以斟酌裁量補償,但機關是否可以不審酌暫停工程執行之原因、期間等情節、政府採購對於停工補償之交易習慣及廠商是否確實因此支出必要費用,就恣意決定不補償廠商,可能有疑義,此種解釋似乎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2.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者,其請求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無需何種方式,亦不以提出書據或帳目為必要。

最高法院認為:「又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者,其請求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無需何種方式,亦不以提出書據或帳目為必要。本件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曾向立法委員Y陳情表示系爭工程延宕近4年,其等增加支出達1億1741萬1199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而經由該立法委員協調兩造於103年10月8日召開系爭協調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即當時主持協調會之Y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Z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公司主張有承攬被上訴人的工程,被上訴人有爭議款項還沒有給付...館長說沒有預算所以要報給文化部看有無預算可以編列...」、「上訴人有帶整本單據來...有提出一本明細,還有兩張A3紙的明細」、「陳情人一定會講欠多少錢,要聲請多少費用、落差多少等」、「他們有協調是否有這些費用,...就有明細部分去協調」等語,似見上訴人已於系爭協調會就工程延宕之費用,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補償之表示,倘斯時尚未逾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能否謂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因而中斷?自有斟酌釐清之必要。」

本件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廠商報酬請求權時效是2年,但是如果在時效期間內,廠商有向機關提出請求,此時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廠商只要在請求後的六個月內起訴,則仍然會被認為是在時效內起訴。可是第二審法院卻認為,本件工程於101年10月11日完成驗收,雖然廠商有在103年10月8日的協調會中向機關要求補償,但是未具體提出請求事項、金額及交付單據及帳冊給機關,並不符合民法第130條所規定的「請求」,因此時效仍是於103年10月10日屆滿,廠商遲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而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但,最高法院認為,「請求」祇須廠商對機關發表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可,無需何種方式,亦不以提出書據或帳目為必要。第二審法院只以廠商於協調會未提出上開資料就認為未請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3 年10月11日完成,而為不利廠商之判斷,亦嫌速斷。過去實務上常見廠商於無法領款時,請第三人諸如民意代表等召開協調會,如依第二審法院以上見解,建議須有書面會議記錄紀載廠商有提出相關請求,以避免時效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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