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例

趙一技師某日受委任辦理法院鑑定案關於某工程終止承攬契約事件,於會勘日時,原告即承攬人負責人向趙一技師表示其係定作人未提供施工土地有違協力義務,致使其無法進場施工,工程進度才會遲延,始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如訴之聲明。趙一技師心中不免疑惑的是「定作人提供施工土地是協力行為或協力義務?」

定作人之義務

在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固負有給付之義務,惟在大多數情形下,通常亦需要債權人之協助,始能讓債之關係順利的履行,並圓滿的歸於消滅,在以給付財產權之契約中如是,在以給付勞務之契約中,這種特性更為顯著。例如承攬契約中,定作人開工通知、建築執照之申請、用地徵收、施工計劃書之提出需要定作人的審核、材料送審等均須定作人的協力。承攬契約雖為勞務契約,此係我國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係從「包工」方式思維,且仍為一雙務契約,亦為有償契約,既然承攬契約是雙務契約,則定作人於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後自然負有給付義務。定作人所負義務,具體而言,主要有三:給付報酬義務(民法第490條)、工作之協力義務(民法第507條)及受領義務(民法第512條)。公共工程因契約之一方為機關,於發包時均已編列有預算,才會執行,因此實務上只要承攬人依債之本旨為完成一定之工作物,均不會發生機關跳票而不為給付報酬之情事,訴訟實務上雖有承攬人對機關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然究其起因,皆是因機關認承攬人給付有瑕疵品質之工作物而予減價驗收或扣留保固金不予發還之情況下而生。學者黃茂榮教授另認為:債權人原則上並無受領之義務,即便偶有例外規定其有受領或協力制作之義務,該義務亦屬於權利性的義務,屬於對己義務,而非可訴請履行的主要義務,其違反,原則上不使義務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而僅可能使其負返還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或在法定要件下,喪失所定之相關權利(如民法第487條)。

民法第507條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否為真正義務

一、學說見解認為屬於真正義務

⒈要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承攬人欲適用本條解除契約時,須具備之要件:

⑴工作需定作人的行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之協力性質,有認為係定作人之義務,有認為此協力義務並非定作人之義務,僅為定作人之行為,如不協力,僅生受領遲延,故不以定作人有過失為必要。

⑵須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⑶須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定作人仍不為之:反之,如承攬人未另為定期催告定作人履行,依本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法律效果:具備上述要件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定作人)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於期限內不履行,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在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履行後,容許債權人在解除契約,請求履行利益的賠償,或不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間,由債權人自由選擇,亦與第507條規定意旨相同。學者通說認為可適用民法第267條之規定,主張係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請求約定之報酬,否則定作人將利用協力義務之不履行,達到隨意終止契約之效果,以規避民法第511條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殊不足保障承攬人。因此,該條第2項明定承攬人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二、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不真正義務

1.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不得容承攬人任意以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為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得解除契約或無可歸責之藉口。」

2.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89台上903號判決:「上訴人雖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

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認為,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已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

真正義務與不真正義務之區別

一、民法上之義務,由其違反時之法律效果可分為「真正義務」(對他義務,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強制履行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真正義務」(對己義務,僅違反義務之人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之不利益而已,尚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例如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條)。

二、學者林誠二教授認為,真正義務與不真正義務之分類標準,應在於義務履行完畢後之利益歸屬,即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目的在於滿足相對人之利益時,該義務即屬「真正義務」;對之,如義務履行之目的在於保全或使義務人自身權益不受影響者,則認為屬於不真正義務。

設例解析

依筆者之見,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507條所指工作要定作人協力始能完成,通常指的是受領行為。在一般的承攬契約可以解釋定作人的協力義務為不真正義務(對已義務,非對他義務),定作人只要負責受領工作物之義務即可滿足債之關係,例如西裝製作,定作人只須按時受領完成之西裝,在西裝製作過程中,除了丈量尺寸外,不須定作人提供協力行為,可如此解釋;但是在複雜工程事件中,定作人若不提供施工土地,試問承攬人如何進行施工呢?職此,筆者贊同學說見解,提供施工土地是定作人的協力行為,且係屬定作人的給付義務,否則承攬人如何進行履約呢?例如於買賣契約中,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通說認為買受人受領標的物亦為買受人之給付義務。因此,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提供土地,若定作人不於相當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才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以上淺見,尚祈諸位先進不吝賜教、指正。

參考文獻

⒈ 林孜俞(2006)。工程契約業主不為協力行為之效力。月旦法學雜誌,129期,頁50。
⒉ 黃茂榮(2000)。債務不履行(一):給付遲延與受領遲延(下)。植根雜誌,第16卷,第12期,頁13。
⒊ 林誠二(2002)。民法債編各論(中)。頁132以下。
⒋ 戴修瓚(1964)。民法債編各論上冊,頁181。
⒌ 史尚寬(1986)。債法各論。頁232。
⒍ 林誠二(2012)。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之責任。台灣法學雜誌,第206期,頁11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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