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業必歸會」

緣由

由於各縣市政府在毫無專業約束力下,已核准鑑定單位多達20多家,且鑑定單位持續增加中,其結果造成削價競爭,鑑定專業向下沉淪,其中有部份會員將鑑定案件帶至非屬所應加入之學會、協會等鑑定單位,除影響公會向心力外,長久下來也將動搖公會永續經營及會員權益。

民國102年10月7日由土木、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處理對策,決議請各技師公會研議維護公會專業形象之「業必歸會」政策。並請各技師公會於會員大會提案「業必歸會規則」,規範會員承辦鑑定案件時,應以土木或結構等技師公會名義出具,不得以學會、協會名義出具,以落實公會之永續發展。

業必歸會限縮的是「公會章程內之會員權利」

「業必歸會規則」中明示「違反本規則僅限縮會員權利,不會限縮會員依法執業權利」,故對違反之會員不影響其技師執業權利,自仍享有公會會員名義,惟其他權利將被限制,例如在公會章程內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使用公會設備、享有公會福利等權利的限縮。

另「業必歸會規則」所訂之停權,以違反次數多寡依比例原則裁處2個月至1年以下之停權處分,除符合公會章程中「有關會員之停權規定-裁處2個月至1年以下之停權處分」外,亦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101年5月4日工程技字第10100101300號函,有關「技師公會訂定停權事項之原則」-停權係指停止行使公會章程內之各項會員權利(例如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等),應以不影響技師執業權利為限。

業必歸會規則屬「公會自治公約」

少部份會員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1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而謂公會訂定「業必歸會規則」停止違反規定者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為違法。

殊不知「技師法對人民團體法而言為特別法」,故技師法中對技師公會之規定優先適用。技師法第32條明定技師公會應於公會章程明定訂定「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會員權利之規範」之任務,故公會針對「有礙公會永續經營及大多數會員權益之會員」,訂立「業必歸會規則」實乃章程中規定之職責,屬「公會自治公約」。此規則中「停止違反規定者於停權期間在公會之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自無違法之虞。

通過實施刻不容緩

現因已有會員為規避「技師公會專業審核機制」,將業務帶至非技師公會(學會、協會) 鑑定單位辦理,已損害技師專業形象及公會全體會員權益,如今「業必歸會規則」之提出係公會之「公會自治公約」,為公會章程所規定之公會任務,以利約束會員遵行,維護良好之執業秩序,同時也符合民國97年6月24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技師法第32條時所揭示「強化技師公會專業自治功能」中,公會訂定「會員違反公會公約者之停止會員權利規範」之要求,且「業必歸會規則」對違反之會員僅限縮其會員權利,不會限縮會員依法執業權利,也符合技師法規定及工程倫理;另其停權處分除符合比例原則外,也符合公會章程中對會員之停權規定。

公會於會員大會提案之「業必歸會規則」完全符合法令與公會章程,然而少部分會員於該提案表決時以「清點人數」之會議技術手段,出席會員無法全程在會場內之特性,杯葛該提案使其未能通過實施,顯然是以「一己之私妨礙公會永續經營及大多數會員權益」之具體呈現。

這些杯葛該提案之少部分會員是否正企圖或已將公會業務帶至非技師公會之鑑定單位辦理呢?否則怎會處心積慮反對訂定對公會百益而無害之「業必歸會規則」?如果真有如上述行為,那更證明公會「業必歸會規則」之訂定及實施是實刻不容緩的事。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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