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例

趙一技師係○○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前曾規劃設計監造某公所環山道路及擋土牆新建工程,已完工一年後,因故發生擋土牆滑動,不慎壓倒適時騎乘機車經過之某甲,某甲當場死亡,嗣公所轉向00顧問公司求償,趙一技師想起曾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其投保方式採逐案強制投保,其最低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投保專業責任險,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趙一技師心中不免疑惑的是,工程已完工一年餘,是否屬於承保範圍?而有保險請求時效之問題?

責任保險之性質

一、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屬於保險法之「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為一消極保險,因保險標的價值無法估算,故無超額保險、一部保險之概念,合先敘明。

二、責任保險之危險事故發生時點。

被保險人如欲申請保險理賠,首要條件是危險事故發生,責任保險之危險事故發生時點,容有不同見解。

⒈甲說:被保險人受請求說:最高法院採本說,係依保險法(下略稱)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⒉乙說:損害事故發生說:一經發生對第三人賠償責任時點。

⒊丙說:被保險人責任發生說。

⒋丁說:賠償義務履行說:係依第94條:「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第二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三、小結:無論依上開甲說、乙說、丙說之見解,趙一技師既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本件專業責任保險之危險事故已發生。

損失發現期間屬「除外條款」之性質,用來縮小承保範圍

一、承保範圍與除外條款

蘇黎世產物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之定型化契約中,約定之承保範圍略以:「被保險人直接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疏漏、錯誤或過失,違反業務上之義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於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網址:http://www.zurich.com.tw/ZurichWeb/home/products/PDF/Liability/24,最後瀏覽日期:103年7月7日),依筆者之見,如依上開丙說之被保險人責任發生說,其中之「違反業務上之義務」係屬於保險事故之「發生」,因為若未違反業務上之義務,即屬不可歸責,亦無過失,自始即無負擔賠償責任。其中之「並於保險期間或延長報案期間內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屬於損失發現期間屬「除外條款」之性質,用來縮小承保範圍,除外條款係用以確定保險人負責之範圍,如有符合除外條款之事故,則保險人就此事故造成之損害無須負責,不影響契約效力。

二、損失發現期間條款之意義

保險法權威學者江朝國教授認為,目的在要求被保險人及早發現危險,以便理算損失,且能控制保險人之承保危險,並避免「長尾問題」發生,蓋保險制度,在成立危險共同團體,於成員發生事故時提供經濟支柱,分散及消化危險,惟保險事故之發生迄至理算完畢,如漫長延滯,易生長尾問題。例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不誠實行為之發生至發現,倘間隔久遠,保險人亦將承擔長期未了責任,為界定承保範圍並確立理賠責任而有損失發現期間之訂定,此乃採損失發現基礎之故,即不誠實行為須「發生」於保險期間,並「發現」於保險期間;及應「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並於契約終止(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發現」者,始令保險人負理賠責任。

三、損失發現期間條款之性質

此種條款目的在限制保險人之責任,屬於「不保事項」,若一損害事故發生,但被保險人未於契約所定之損失發生期間內發現該事故,則非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範圍。

四、實務見解大多肯定損失發現期間之效力,且認為被保險人之承保範圍應與二年請求權時效區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1432號判決:「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章第8條約定:「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未發現之損失及本保險單所載『溯及日』前發生之損失」屬不保項目。而系爭「保證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理賠事項第六條約定:「本保險契約經全部終止或對於部分被保證員工終止保證責任時,其在保險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損失,自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被保險人亦得提出賠償請求,逾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因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依系爭「綜合保險單」、「保證保險單」之約定,既應「發生」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及應「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並於契約終止(或保險期滿)後六個月內「發現」者,上訴人始須負保險之理賠責任。依首揭說明,此項將上訴人保險之理賠責任,限於被上訴人之損失「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即為法之所許。查系爭「綜合保險單」、「保證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分別至87年2月17日及86年9月5日屆滿,而被上訴人因其員工○○○之不忠實行為致生損失之期間,自84年11月14日起至87年3月11日止計53次,損失金額達1,645萬元,該損失均「發生」於「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其中「發生」於「保證保險單」之保險期間內者為41次,金額計1,17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於「綜合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後及「保證保險單」保險期間屆滿六個月後之87年3月27日始「發現」損失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發現」期限前,發現員工○○○不忠實行為所失之損失,依約其不負理賠責任,於法似非全然無據。倘被上訴人就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生之損失,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且「發現」於保險期間內或保險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而屬於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應理賠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即應以其「發現」之日為得請求之日。縱兩造之保險契約,曾約定保險事故應「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且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或其後六個月內「發現」損失,始得請求理賠,但既未以被上訴人應於保險有效期間或其後六個月內「發現並請求」理賠為雙方約定之限制條件,似見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自「發生」並「發現」後二年內為請求。乃原審於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時,誤將當事人未約定之「須於保險有效期間或期滿後六個月內『請求』理賠」,作為兩造限制約定之內容,進而依保險法第1條、第29條前段、第54條第2項、第54條之一及第65條第1項等規定之精神,認定兩造有關「發生」、「發現」及「請求」之限制約定「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即有可議之處。...」。

結論

本文設例,趙一技師依現行定型化保單約款,因已完工一年餘,已逾契約約定期間,並無法申請理賠,然而如此結果,對於承保範圍之約定,極不合理,本保單依顧管條例規定,性質上已類如強制汔車責任保險,皆為強制保險,損失發現期間固然有理論上須要,已如前述,但適用上,在強制汔車責任保險並無問題,因汔機車之危險「發生」與「發現」係同時發生,然而,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之危險事故之「發生」,如採丙說之被保險責任發生說,係「違反專業上之義務」,已見前述,專業責任保險之「發生」與「發現」,極少數會在保險契約期間內,甚至至少事隔十數年,現行約款並未考量保險種類特性,筆者建議予以延長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之發現期間至五年,方屬合理、折衷,投保才有達到損失分擔之保險法理。如採甲說之被保險人受請求說,筆者建議予以延長建築師工程師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屆滿後5年。否則,顧管條例規定之強制投保手段與欲達到之目的即欠缺關連,充其量只是為了向業主請款而投保,而此保單對保險公司而言,是一張不會理賠穩賺不賠之保單。當然,如有增加保費之須,事屬另一問題,蓋建築師或工程師之賠償責任多來自於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第2項)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上淺見,尚祈諸位先進不吝賜教、指正。

參考文獻

⒈ 江朝國(2010)。特約條款之定位與除外條款之區辨。台灣法學雜誌,149期,頁90。

⒉ 江朝國(2008)。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之「損失發現期間」。月旦法學教室,65期,頁28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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