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師是以「實際行為」還是「身分」來認定是否有執行業務呢?我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

技師法第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依此條文,已領有技師證書充任技師者,如因技師業務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受緩刑之宣告,即應廢止其技師證書。

本文擬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分析之,尚祈各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技師,79年高考技師考試及格,並於80年5月取得技師證書,同年6月1申請擔任X營造有限公司技師,但另實際受僱於Y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於81年間辦理「B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圖等)予C公司。嗣A技師因辦理B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造成B大樓倒塌致人死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認為A技師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以下簡稱系爭規定),不得充任技師之情形,乃廢止A技師之技師證書。A技師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A技師仍不服,遂提起上訴,但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爭點分析

1. 技師法第6條第2款『業務上有關』所涉範圍,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工程會104年8月10日工程技字第10400247890號函釋:「......二、按本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另,依本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技師業務為各科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三、上開本法第6條第2款所稱『業務』係以技師業務為限;至『業務上有關』所涉範圍,則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例如招攬技師業務、投標政府採購案)、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例如圖說送審、申請相關許可、保護業務知悉秘密等)」。

旨揭情形,如當事人行為時已領有技師證書,且辦理上開技師業務,而觸犯刑事罪名之行為,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均係闡釋關於系爭規定原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且其解釋符合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是工程會得於具體個案中,援引上開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

本件因A技師因結構設計有誤,造成B大樓倒塌致人死傷遭判處5年徒刑,工程會以A技師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之情形,廢止其技師證書。而技師法第6條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包括為獲取技師業務、執行技師業務及因執行技師業務依契約或法規所衍生辦理之事務,而觸犯刑事罪名,就有本款之適用。

本文認為,因本條適用之結果是廢止技師證書,故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範圍宜具體明確,工程會104年函釋係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雖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但如能具體臚列刑事罪名之行為,似較妥適。

2. A技師於充任技師期間,負責B大樓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實際執行技師業務,雖不是以技師身分執行業務,仍有技師法第6條第2款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A技師...於81年間未於該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機構執業,而實際受僱於Y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業務,並受Y公司指派,負責B大樓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衡諸A技師出具之B大樓結構計算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即Y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堪認A技師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且已實際執行技師業務。A技師既於充任技師期間,負責B大樓建築結構分析與設計,實際執行技師業務,並因前述結構分析與設計之過失,因而犯系爭業務過失致死罪,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之宣告,覈其情形已符該當系爭規定技師消極資格之要件,依法應廢止其系爭技師證書。」。

A技師主張「渠就B大樓係草擬結構計算書,並非以技師身分執行技師業務,原審(註: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審理)援引刑事判決,就刑法之「業務」觀念,採實質認定,指稱A技師已實質上執行結構技師之業務,應受技師法相關行政罰之規範,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瑕疵云云」,即難憑採。

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即在確認技師本人親自執行業務,並負專業技師責任。但本案最高行政法院認為:A技師雖不是以技師身分執行業務,惟以其出具之B大樓結構計算書所載內容、及證人即Y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堪認A技師可獨立執行結構設計,且已實際執行技師業務。

其實,本案爭議在於「結構計算書縱使有A技師出具,惟A技師並非以技師身分於Y公司執行業務,況A技師辯駁渠僅係草擬結構計算書,從而Y公司應有其後續完成計算書作業之機制,並由Y公司負責人或其他人,負責處理之後之建管相關程序乃至發包施工...」,實務上,尙有很多含糊籠統不易釐清之事。

因此,本文認為,若不以技師身分來認定該案之執業技師,則建立簽證之目的為何?僅憑藉B公司負責人之"證詞"即認定A技師有執行業務,是否合法?實值商榷。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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