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5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修正草案」應有查證條款

 

話說若干年前,A機關採購B排水箱涵新建工程,由C廠商得標。該排水箱涵設計開挖後以原土回填,由於工址地質為卵礫石層,可當天然級配使用,因C廠商負責人素行不良,名聲在外,監造技師惟恐廠商盜賣開挖之砂石料,假日未施工時亦赴工地察看,果然發現C廠商在開挖後將開挖料運出工地,而暗地裡以垃圾回填。適逢該工程之上級機關辦理施工查核,主辦機關與監造技師,不惜在該工程查核時拜託查核委員將查核成績改為丙等,以為解約依據之一。後聞C廠商負責人將該公司解散,換一名稱另起爐灶。彼時政府採購以最低標為原則,類似案例,不勝枚舉。

有鑑於此,工程會於去年10月提出政府採購法第103條修正草案:「針對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的廠商,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於其他採購案參加投標;將第103條停權之效果修正為「及於行為當時代表人、及該代表人受第101條通知後始設立且相同代表人之廠商」」,並發函全國各政府及相關公會請表示意見,技師公會反映多表贊同;惟有些細節部分仍有待商榷,本報1360期陳錦芳技師為文表示有兩點疑義:1.修正草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似有疑義、2.草案未規定「代表人X及B公司是否刊登採購公報及救濟途徑」;筆者亦認為應考慮納入『查證條款』。

查,數年前曾有一案例:主辦機關之E學校採購F大樓及蓄水池新建工程,由G廠商得標。施工階段產生履約爭議,E學校與G廠商解約、罰款,並依據101條款送工程會審議,經工程會審議後將G廠商處以停業1年之處分。G廠商不服處分結果,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G廠商勝訴。G廠商即提出國家賠償之訴,經最高法院判決G廠商勝訴,主辦機關應賠償G廠商停業損失,新台幣1仟8百餘萬及利息5百餘萬元。

又,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二條第三項:「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前述案例,造成國庫重大損失,而該案工程會之採購申訴審議會議,曾對廠商課以停業1年之處分在案,若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審議委員是否亦難辭其咎?

據了解前述案例,案情極為複雜,法院曾囑託之鑑定單位,曾召開多次說明會,旁徵博引,多方求證,舉證歷歷,歷時2年以上,方完成鑑定;法院認有疑慮時,尚函訊相關單位求證,而後才予採納。至於工程會聘請之審議委員,皆為國內知名人士,但各人業務繁重,難免有掛一漏萬之處。改進之道,應比照921重建條例,編一筆鑑定費用,視案件難易交由審議委員鑑定。一筆國賠費用,即敷20年鑑定所需,目前制度不論案件難易,一律以區區2,500元打發審議委員,像話嗎?

由此可知,修正草案應有查證條款。查證「行為當時代表人、及該代表人,受第101條通知後始設立且相同代表人之廠商」,是否確實為累犯,有無冤案?前述案例纏訟數年,訴訟費用非一般廠商所能負擔,有的廠商遭停業處分後,沒有財力打官司,也就倒閉了,如果是冤枉的,就剝奪了他東山再起的機會,故本草案應增加查證及救濟條款,其理甚明。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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