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66期-營造業主任技師可以申請執業執照嗎?我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

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規定;「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受聘營造業之主任技師,如果向工程會申請執業執照,是否會被認為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兼職規定而受到懲戒呢?本文擬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分析之,尚祈各位先進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技師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擔任X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另於109年1月30日申請Y土木技師事務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准予核發請領技師執業執照,為Y事務所之執業技師,並副知B市政府。案經B市政府提交B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定A技師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1條規定處A技師警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A技師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將原處分及訴願結果均撤銷。

本件爭點分析

1.政府為達行政目的,訂定各種行政法規,課以人民應遵守之義務,如有違反,則應依其所定法律效果處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條文中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及94年2月5日之立法理由:「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期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之適用。」可知,政府為達行政目的,訂定各種行政法規,課以人民應遵守之義務(包含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前者乃行政法上訂有「命令規範」或「誡命規範」,行為人有作為義務,但違反該規範而不作為,為不作為犯;後者乃行政法上訂有「禁止規範」,行為人有不作為義務,但違反該規範而作為,為作為犯),如有違反,則應依其所定法律效果處罰之。」

本件因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此規定是政府為確保工程品質,課以主任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所應遵守的義務,如果違反此義務,法院認為應該依照營造業法第61條:「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所規定的法律效果處罰。

2. 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有無事實行為從事違反「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繼續性之從業人員」、「定期契約勞工」、「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惟觀諸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內容暨其立法理由為:「一、為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落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之專職專責,第一項明定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再兼任其他業務。惟為考量實際業務及服務之需要,例外規定凡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不在此限。」...,可知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須視行為人有無事實行為從事違反「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繼續性之從業人員」、「定期契約勞工」、「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等工作之構成要件,足證前揭規定係屬「禁止規範」,行為人負有不作為義務,如違反該規範而作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違章行為,即符合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方可依同法第61條規定對行為人加以處罰。」

本件A土木技師,於擔任營造業主任技師(即專任工程人員)時,另行向工程會申請設立技師事務所,經工程會核准並領取技師執業執照,但是工程會於核發執業執照時,副知A技師所屬營造業所在地之營造業主管機關B市政府,A技師隨即遭B市政府就A技師疑涉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提請B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該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認為,A技師身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基於營繕工程施工品質涉及重大公共安全,為避免公安事故之發生,隨時當受營造業之支配應付工地突發狀況,故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工作,且有兼任限制,用以預先防範可能發生之危險,不論A技師領得技師執業執照後有無實際執行業務,外觀上已有執業之表徵,即已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規定,因而處A技師警告之處分。

但法院認為,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應以行為人(即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須已實際從事「繼續性之從業人員」、「定期契約勞工」、「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等工作之構成要件,如此方足以影響營繕工程施工品質,有釀成重大公安事故之危險;本案A技師僅單純成立Y事務所,領得土木技師執業執照,尚未實行構成要件之違章行為,自不得依同法第61條規定對其裁罰。此項見解,值得贊同。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Ads sidebar 2-1

來來來哩來按個贊!


【版權重要說明】:本網站內容係由該著作權人或團體同意下轉載、或由該作者或會員自行創作上載發表之沒有違反著作權之圖稿內容,一切內容僅代表該個人意見,並非本網站之立場,本站不負任何法律責任;若讀者認為文章或評論有侵權不妥之處,請與聯絡我們,將儘速協同處理;同時未經本網站同意請勿任意轉載內容,我們也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