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74期-專任工程人員兼營造業負責人,可以辦理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逐案簽證嗎?-我看內政部營建署營署中建字第0990047344號之適法性

 

營造業法於92年2月7日訂定時,規定營造業需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但是對於營造業法施行前,已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俗稱「老丙」),因為此類丙等營造業,原先是以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特別規定:「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

換言之,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簡稱「丙等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

然而,採行「丙等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的營造業,因為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所委託的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但並未限制受聘於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建築師或技師辦理逐案簽證。嗣後,內政部於98年6月22日,以台內中營字第0980803476號令發布,受聘於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之建築師或技師,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立法旨意,得按「建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規定,受託逐案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

而,因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將「專任工程人員」、「建築師」及「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三者並列,依其規範之體系及文義,顯然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與辦理丙等綜合營造業簽證,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前者是受聘於營造業的員工、後者則是逐案簽證的專業人員。所以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於108年6月修法後,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之業務或職務。但本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不在此限。」本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維持專任工程人員得依第66條第4項辦理「丙等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

不過,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若亦為同一營造業之負責人時,此時專任工程人員是否可以辦理「丙等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呢?就此疑義,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27日營署中建字第0990047344號函認為:「按營造業法第28條、第66條第 4項規定略以,「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五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合先敘明。

準此,依上開規定,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應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營造業負責人既不得為其他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雖該負責人具技師身分,仍不得再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丙等營造業委託之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

本文認為,上開函釋之適法性顯有疑義,首先營造業法第28條只限制營造業負責人不得為其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其立法理由表示僅係為建立營造業專業分工原則,而所謂「專任工程人員」,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第34條第1項規定,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並為「繼續性」從業人員,所以營造業法第28條依法條文義而言,並未限制營造業負責人不得辦理「丙等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再者,「專任工程人員」與辦理「丙等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性質上亦不相同,已如前述,內政部營建署99年7月27日營署中建字第0990047344號函之適法性,顯有疑義,在營造業法已於108年6月辦理修法後,應該廢止此份函釋,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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