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79期- 籲請廢止「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換照二年內完成必修課程修習」之規定

技師法於89年1月19日修正時,立法者考量技師的專業職能應與時俱進,從而技師之終身學習成為技師執業所必須,因此修正技師法第七條,將技師執業執照改為四年換發一次,且技師必須檢具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之訓練證明文件,以申請換發執業執照。

技師法中央主管機關工程會,於89年1月19日訂定「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作為換發技師執業執照之依據。自此之後,執業技師每四年須檢具訓練證明文件換發執業執照;嗣後,因建築師、醫師、法醫師、藥師及社會工作師等之執業執照六年更新一次故,乃將執業技師之執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亦修正為六年。

109年,工程會鑒於技師於執業生涯,多涉及辦理公共工程業務,除工程倫理外,對政府採購、執業相關法規,與工程生命週期應注意事項等之相關法規及專業,需有所瞭解,以確保工程品質,並提供業主優質服務,因此,除現行規定之二小時「工程倫理」必修課程外,另修正增加一小時「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概論」及一小時「執業相關法令」二項課程,也就是未來技師換照共有四小時必修課程。並認為『初次執業之技師,有於領照近期修習之必要;且技師於執業執照六年有效期間,為因應該課程所述法規之修正及案例之更新,亦有於換發執照後二年內修習之必要』,因而再次修正「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有關此次條文修正,詳後附之對照表。

筆者認為,此次修正後之「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要求執業技師必須於初次取得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前述四小時必修課程,似乎已經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項規定並無法律授權。

首先,技師法第8條第4項及第6項規定:「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程會遂依前述法律授權訂定「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但技師法第8條第4項僅規定技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換照時須檢具訓練證明文件,因此技師應於六年完成訓練即可。

但換照辦法,卻額外規定於初次取得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必修課程。再者,上開規定技師於每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必修課程,則技師每次換照完成必修課程的訓練間隔亦為6年,實不知何以特別規定必修課程必須在換照兩年內換成訓練,恐怕只會徒增執業技師換照困擾並增加工程會耗費人力資源查核,建請工程會廢止此項規定,以符法制。

「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 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   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 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 之積分證明:..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一小時以上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概論課程、一小時以上執業相關法令課程及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課程,每小時積分分。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稱訓練證明文 件,指技師參加下列與   執照所載科別有關之技 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 之積分證明:..

五、參加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辦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二小時以上工程倫理研討課程,每次積分二十分。

一、技師於執業生涯,多涉及辦理公共工程業務;則除工程倫理外,對政府採購、執業相關法規須有所瞭解,以確保其執業品質,並提供業主優質服務。爰除現行規定之二小時工程倫理課程外,另修正增加規劃一小時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概論及一小時執業相關法令二項課程,提供系統性的法規研習(包括案例分享),納為技師執業必修之專業訓練,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課程時數、內容及認可之積分。

二、查現行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技師六年換照須取得三百分之訓練積分,除須取得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工程倫理之二十積分外,其餘二百八十分,技師可依同條項他款規定取得。本次修正規劃計四小時課程,依規定可認列四十積分,其中非工程倫理部分之二十分,原屬上開二百八十分之範圍,   爰無需增加技師換照積分上限。

第五條 技師於申請換發 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 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   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三 百分以上,且包括前條 第一項第五款者。

原執照科別在一科 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五十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分,並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技師應於初次取得 執照後一年內,並於每 次換發執照後二年內,   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定之課程。

第五條 技師於申請換發 執照前,應取得與原執 照登記科別相關之訓練   積分證明,並累計達三 百分以上,且包括前條 第一項第五款者。

原執照科別在一科 以上者,每增加一科, 其應累計之訓練積分增加一百五十分,且每一科別訓練積分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分,並以參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七款之技術研討活動或訓練取得者為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一)初次執業之技師,為使其執業初期即對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課程內容有所認識,以提升其執業品質,爰增訂初次取得執照者應於一年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課程。(二)技師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六年,為因應相關法規之修正及案例更新,以精進其執業知能,就執照到期換發之技師,亦有換發後   一定期間內修習之必要,爰增訂換發執照者應於領照後二年內完成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課程。

三、本辦法修正生效日前已取得技師執照者,於申請換發後,始應依第三項規定,於換發執照後二年內,完成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課程,乃屬解釋之當然,附予說明。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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