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未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也會停權三年嗎? -我看工程會訴104056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經廠商異議及申訴程序後,若廠商申訴敗訴,即可將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其於一年或三年不得參加投標。但大專院校為廠商時,是否也適用此規定?本文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1040566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分析之,尚祈各界不吝指正。

案例事實

A大學與B機關就「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採購案一式」財物採購案簽訂契約,契約價金計2億5,614萬5,000元。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620天內,即迄102年7月9日。嗣B機關同意展延62天,履約期限變更為102年9月9日。履約過程中,因A大學原計畫主持人C教授棄職赴大陸,B機關認A大學未接續完成履約項目,進度落後達130%,B機關遂於104年8月20日解除全部契約,後於104年9月21日通知A大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10及12款之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A大學對此於104年10月20日向機關提出異議,B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A大學不服,於104年11月18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遭駁回,B機關遂將A大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止該校於三年內投標。

本件爭點分析

1. 申訴廠商A大學於104年9月21日收受停權通知,同日上午11時45分,即行分文至原承作本採購案之「通訊系統研究中心」,故自收受翌日起算異議期限,但該中心却迄至104年10月12日始收受

工程會認為:「申訴廠商係於104年9月21日接獲招標機關上開通知,有申訴廠商蓋有收文戳章之回執影本附卷足稽,是應自收受通知之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計算異議期限,申訴廠商最遲應於104年10月11日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然申訴廠商係於104年10月19日始具函提出異議(同年月20日送達),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5 條規定,申訴廠商之異議,招標機關應不予受理。....且查申訴廠商於104年9月21日收文後,同日上午11時45分即行分文至原承作本採購案之「通訊系統研究中心」,該中心却迄至104年10月12日始收受,有申訴廠商提出之收文資料影本二張附卷足稽,是招標機關上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招標機關並於104年10月20日,收受申訴廠商就上開通知為程序上及實體上異議答辯之異議書,申訴廠商之權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則其主張送達程序不合法,原處分未對其產生規制效力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納,本件異議逾期,已堪認定。」

本件A大學於收受停權通知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B機關提出異議,逾期則異議不受理。A大學於收文後雖然立即分文給承辦單位,但承辦案件的研究中心,卻近一個月後才收文,已逾異議期限,導致全校教授僅因個別系所行政疏失,卻均無法投標的不合理現象。就此問題,建請工程會修正停權通知送達對象應為承辦之系所,較為合理。

2. 「擅自減省工料」並不限於工程採購,並及於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均有適用。而所稱減省「工料」,要不限於工程之材料,故意減「料」者固及之;亦包括擅自偷「工」之情形,如擅自減省勞務、人力等均是

工程會認為:「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並不限於工程採購,並及於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均有適用。而所稱減省「工料」,要不限於工程之材料,故意減「料」者固及之;亦包括擅自偷「工」之情形,如擅自減省勞務、人力等均是。經查依系爭採購需求規格書所載,本採購案為規劃建置全天候高解析「機載合成孔徑雷達系統」(Airborne Synthetic Aperture Radar,SAR)。工作項目依需求規格書所定,第4階段(二)「本階段應繳交成果」規定應完成:「1.機載SAR硬體與飛行載具整合測試報告15份;2.機載SAR實際飛航取像及所有波段測試報告15份。」(三)之3.規定「執行飛航測試後應取得並提交以下證明」:「(1)飛行載具重大改裝妥適報告;(2)FAA(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或EASA(歐洲航空安全署)核發之STC(補充型別檢定)文件,或得以等同STC之檢定文件..」..申訴廠商明知原應依約完成機載SAR硬體組裝,並與飛行載具整合、機載SAR相關軟體開發、技術轉移及相關營運、保固維護計畫之制定等工作,且申訴廠商應將SAR系統安裝測試後,提交經FAA或EASA核可之補充型別檢定(STC),以確定改裝飛行載具符合相關法令、設計規範,且得安全飛行,卻僅針對飛行載具安裝電子設備架座提出STC申請,迄今未見提出合於契約之申請,應認已該當於擅自減省依契約提供之勞務且情節重大。」

本件工程會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擅自減省工料」,於勞務及財務採購均有適用。但就一般文義解釋而言,「工料」似乎於工程採購較有適有餘地,再者,未依約提出合於契約之申請,是否即構成減省依契約提供之勞務亦有疑義,此項見解有待商榷。

3. 本件固涉飛行載具改裝及申請重大改裝妥適報告等專業,惟此等專業既非一人所獨有,相關履約細節詳載於需求規格書及相關契約文件,亦得請求招標機關協助,縱計畫主持人因故更易,非不得繼續履約

工程會認為:「查本件固涉飛行載具改裝及申請重大改裝妥適報告等專業,惟此等專業既非一人所獨有,相關履約細節詳載於需求規格書及相關契約文件,亦得請求招標機關協助,縱計畫主持人因故更易,非不得繼續履約。本件履約期間,於102年9月原計畫主持人尚未棄職之前,招標機關亦曾於102年4月1日、102年5月20日邀集D、E、F機關共同會商,均製有會議紀錄。詎申訴廠商人員原計畫主持人逕與第三人廠商辦理與契約約定不符之Form 337申請案,並擬以該Form 337文件取代契約約定之STC文件,並提供如上所述內容不實且不符合契約要求之文件履約;而原計畫主持人於102年9月棄職雖屬突然,非申訴廠商所得預料,惟本件契約並未因此變更契約,既招標機關仍邀集各機關人員對申訴廠商提出履約建議,如103年9月9日於D機關召開本件採購案之會議,與會人員對於申訴廠商之代理人APECS如何申請STC即多所建議,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足稽,申訴廠商並未提出其自102年9月至遭招標機關解除契約之將近2年期間,曾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STC申請之相關佐證,且迄今均未依約完成上開履約標的內容,致本件上開採購目的未能達成等一切情狀,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具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係屬有據。」

本案係B機關為健全我國航空遙測運作能量,擬建置機載SAR,以支援政府救災、勘災行動及後續減災、防災策略之制定,因此當初辦理此計畫之教授為國內遙測頂尖人才,其他人是否能接手繼續履約恐有疑義;再者,A大學若因此於三年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案,實不利於台灣競爭力。本文建請修正允許由系所名義投標,或將停權對象限於承辦之系所,以免株連過廣。

 

【本文稿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報同意轉載;未經允許請勿任意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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